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色護髮染髮霜壹盒及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大賣場」太平店內,徒手竊取李宜慧管領之566 美色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新臺幣181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04 年12月9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長諭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 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宜慧、蔡長諭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慧、蔡長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衎罡於本院105年8 月4 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8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使用韓國製之染髮產品,不會使用國內產品,且家樂福很多人,店很大,不可能讓伊將產品攜出;又伊有1 部全新之電動腳踏車,無須竊取該部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大賣場」太平店內,徒手竊得566 美色護髮染髮霜1 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宜慧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警卷㈡第5 頁),並有每日損失紀錄表、家樂福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2至14頁)。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照片中之男子髮型極為特殊,係將前額兩側刻意剔至髮線後方直至兩耳上方,屬客觀上足以辨識之特徵,此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號男子(即被告)之髮型相符(見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㈡第8 頁),且告訴人李宜慧於警詢時亦指認該位編號7 之男子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家樂福大賣場所有美色護髮染髮霜1 盒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竊取566 染髮霜,我沒有需要那種東西,我又不是女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審理時改稱:「我都是用韓國,我不會用國內的產品」云云(見本卷第28頁),除辯解前後矛盾外,尚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方面: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長諭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有竊取腳踏車,因為證據確鑿,我願意承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與告訴人蔡長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 至9 頁)。又依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穿著螢光綠色之有領上衣行為人,於104 年12月9 日14時53分許,騎乘告訴人蔡長諭所有之傑安特腳踏車離去;而員警於偵查中提出104 年12月8 日3 時27分許之民間監視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㈠賴衎罡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7分46秒,穿著與本件犯罪行為人相同之上衣。㈡104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7分49秒許,賴衎罡脫帽後,臉型與本件被告臉型雷同。㈢104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8分27秒,賴衎罡穿著之上衣與本件被告所穿著之上衣相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我自己都有1 部全新的電動腳踏車,我怎麼可能需要去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告訴人李宜慧管領之566 美色護髮染髮霜及告訴人蔡長諭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宜慧及蔡長諭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查,被告竊得分屬告訴人李宜慧管領之566美色護髮染髮霜1盒及告訴人蔡長諭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宜慧、蔡長諭,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無庸如同修法前沒收數從刑之體例,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刑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