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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齡玉楊欣怡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張元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裁定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同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同法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復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再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3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張元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揭規定,上開裁定應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居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05年3月9日起算,至105年3月14日(該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13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戳章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至抗告人另認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誤載,其後雖有更正,仍足見原裁定瑕疵、不嚴謹云云。惟上開誤載部分,本院臺中簡易庭已以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裁定予以更正,觀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部分,顯係誤寫之錯誤,其更正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經核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