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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精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汪精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3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9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2455號          │第2463號          │第293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實│            │1717號            │1332號            │192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判│            │1717號            │1332號            │192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                │976號             │2272號            │299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