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各罪,其中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李志宏105 年3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雖已於10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廢棄物清理法 │ (以下空白)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9 日某時許至│101 年12月13日17時10分│ ││ │同年4 月16日19時許(原│許至102 年3 月29日8 時│ ││ │聲請書載為102 年3 月9 │許(原聲請書載為101 年│ ││ │日至102 年4 月16日,應│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 ││ │予補充) │日,應予補充)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 ││ │ │18530 、22293 、26010 │ ││ │ │、26773 號,102 年度偵│ ││ │ │字第2151、10813 、1491│ ││ │ │0 、16491 、16821 、17│ ││ │ │063 、17103 、17472 、│ ││ │ │18518 、18520 、18521 │ ││ │ │、18737 、18739 、1874│ ││ │ │2 、19181 、19362、197│ ││ │ │48(原聲請書載為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 │度偵字第18739 號等,應│ ││ │ │予補充)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747號 │ 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 │ ││事├─────────┼───────────┼───────────┼───────────┤│實│判 決 日 期│102 年12月16日(原聲請│ 104 年1 月20日 │ ││審│ │書誤載為102 年16月16日│ │ ││ │ │,應予更正)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747號 │ 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判├─────────┼───────────┼───────────┼───────────┤│決│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 年1 月7 日 │ 104 年10月16日 │ ││ │ │ │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607 號(│104 年度執字第16907 號│ ││ │已執行完畢) │(刑期為106 年5 月29日│ ││ │ │至107 年11月28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