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614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顏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顏安樂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刑事數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侵占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4日 │102年12月起至103│103年2月19日 ││ │ │年1月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撤 ││ │字第24879號 │字第4153號 │緩偵字第351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 ││事實審│ │43號 │44號 │第2972號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9月3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 ││判 決│ │43號 │44號 │第2972號 ││ ├────┼────────┼────────┼────────┤│ │判 決│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10月26日 ││ │確定日期│ │(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臺中分院104年度 │ ││ │ │ │上易字第499號判 │ ││ │ │ │決上訴不合法律上│ ││ │ │ │程式而駁回)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7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 │ │├────────┼────────┼────────┼────────┤│罪 名│侵占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起至103 │ │ ││ │年12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631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476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 │ ││判 決│ │476號 │ │ ││ ├────┼────────┼────────┼────────┤│ │判 決│104年10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