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安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安樂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顏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聲請刑事數案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侵占 │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 │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4日 │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 │103年2月19日 │ │ │ │止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4879號 │103年度偵字第4153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2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24日 │ 104年4月9日 │ 104年9月30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2 │ │決│ │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4月20日 │ 104年5月4日 │ 104年10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 │動 │勞動 │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更字第3582號 │104年度執更字第3582號 │104年度執字第15141號 │ │ │(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 │(編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 │ │ │ │刑1年) │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