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4945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雄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宋俊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 │104年9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5年2月18日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7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225 號(編號1 至│年度執字第225 號(編號1 至│年度執字第4945號(刑期107 │ │ │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年5 月25日至107 年8 月24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助字第114 號,羈│105 年度執助字第114 號,羈│ │ │ │押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6 │押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6 │ │ │ │月23日,刑期105 年1 月26日│月23日,刑期105 年1 月26日│ │ │ │至107 年5 月24日) │至107 年5 月2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