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夜間6 時許起至同日夜間6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宋俊雄騎乘同一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夜間9 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夜間9 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查獲及酒測現場蒐證相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6 至10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部分認定: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②、③、④、⑥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26日,羈押折抵97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20日);第⑤、⑦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上開甲案後執行,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5 月20日);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28日及羈押折抵97日後,於102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宋俊雄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犯故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30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640號審理中;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4 月22日,犯故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其他非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及其最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甲、乙2 案形式上固於104 年4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護字第481 號觀護結案,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上揭性質相同之罪,上開假釋仍有可能被撤銷。惟縱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部分,仍已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67至7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足見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觀念不足,暨所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