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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毅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字第181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毅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6號           │字第1201號          │字第275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                    │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0790號(105執緝  │第13590號(105執緝  │第18180號           │
│                │1608)編號1、2定應執│1608)編號1、2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6月;105執│執行有期徒刑6月;105│                    │
│                │更字第3754號        │執更字第3754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