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毅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字第181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毅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6號 │字第1201號 │字第275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 │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0790號(105執緝 │第13590號(105執緝 │第18180號 │ │ │1608)編號1、2定應執│1608)編號1、2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6月;105執│執行有期徒刑6月;105│ │ │ │更字第3754號 │執更字第3754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