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振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游振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 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該表中就105 年度執字第12729 號案件之罪刑,記載為有期徒刑5 月(3 次)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游振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9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決├────┼───────────┼───────────┼───────────┤│ │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29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 │簡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7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決├────┼───────────┼───────────┼───────────┤│ │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29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29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3865號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