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右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王顥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39 、25402 、27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10、14、20、22、24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 、15、18、2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6 至10、14、15、18、20、22、24、27所示之物沒收。
王顥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5、3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蛋黃哥」之成年人販入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粉末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之4 樓房間內,以如附表編號6 至9 、12、20所示之物將前開粉末裝填至咖啡包以伺機販賣,惟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致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
(二)復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西酮、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 年5 月中旬後某日,在前開「萊爾富超商」,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蛋黃哥」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 、4 、15、18、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9.4184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 、25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西酮成分之搖頭丸錠劑,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並逮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多時之陳凱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顥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安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新安葛」提供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王顥霖與買家聯絡,後陳凱右於前開時、地為警緝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以「火鳳凰」之暱稱透過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向暱稱為「蛋黃哥」之王顥霖表示欲購買「硬幣」、「佰鈔」、「帽子」(均指愷他命),及「火鍋」、「火鍋料」(均指毒咖啡)等物,並約定交易價格為6 萬元後,王顥霖即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欲將自「新安葛」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包裝袋等物售予陳凱右,惟經陳凱右指認無誤後,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經王顥霖同意搜索,為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8至39所示之物。王顥霖、「新安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凱右、王顥霖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凱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秋鴻、黃詩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000000 號警卷第28至45、52至6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4至15、18、20、22、24、25、27所示之物可資為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15、18、27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褐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綠色錠劑、碎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萘甲醯)吲、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綠色錠劑、藍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6606號鑑定書等件可憑(參105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偵查卷第69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陳凱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前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陳凱右於偵訊時供稱:伊每包毒咖啡打算賣200 元,伊確定會賺,但無法算出實際利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陳凱右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凱右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凱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000000 號警卷第6 、25至27、46至50、67至7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5、37所示之物可資為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黃色粉末、褐色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等件可憑(參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8632號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王顥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前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王顥霖與被告陳凱右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前開毒品予被告陳凱右之理,且被告王顥霖於警詢時供稱:伊每包愷他命可從中賺取500 元,每罐愷他命可賺取1000元,毒咖啡原料100 克可以賺6000元等語(參同上警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王顥霖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顥霖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凱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業據前述。是核被告陳凱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14、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56.5118 公克,有前開鑑驗書可稽,是被告陳凱右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司法警察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凱右固係應員警警方要求假冒毒品買家與被告王顥霖聯繫買賣毒品並相約見面,目的雖係在於誘捕被告王顥霖,惟被告王顥霖自承自105 年6 月間起即開始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當日向「新安葛」拿取要交予被告陳凱右之毒品費用4 萬8000元也是先前販賣及運送毒品所得等語(參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王顥霖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為販毒之行為,本件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至明。是核被告王顥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前開鑑驗書可稽,是被告王顥霖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安葛」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查:被告陳凱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同時將愷他命、搖頭丸的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蛋黃哥」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收受款項後即於20分鐘內先後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陳凱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認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凱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查:被告陳凱右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凱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凱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顥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凱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王顥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就被告陳凱右、王顥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陳凱右復持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被告2 人於偵審中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凱右復協助員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凱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4、24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陳凱右販入後欲供販賣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15、18、27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陳凱右所非法持有,業據被告陳凱右供承在卷,顯與本案有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25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咖啡原料為被告陳凱右用以摻入毒咖啡包後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20之物為被告用以分裝毒咖啡包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凱右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毒咖啡包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王顥霖欲售予被告陳凱右之物,業據被告王顥霖供承在卷,顯與本案有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包裝袋,為被告王顥霖所有欲一併售予被告陳凱右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新安葛」交予被告王顥霖供與被告陳凱右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均據被告王顥霖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凱右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11至13、19、21、23、2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凱右所有,然非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6、38、3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顥霖所有,然非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扣案時間 │所有人│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 備註/鑑定報告 │ │號├───────┤持有人│ │號 │ │ │ │ 扣案地點 │ │ │ │ │ ├─┼───────┼───┼───────────┼───────┼────────────────┤ │1 │105年7月13日下│陳凱右│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午3時35分許 │ │毒咖啡材料(大料)1包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驗餘淨重0.0508公克)│度安保字第1357│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中市警五│ │ │臺中市北屯區中│ │ │號編號3 │ 分偵字第1050048851號警卷第62頁│ │ │清路2段1226巷 │ │ │ │ ) │ │ │16弄10號4樓 │ │ │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 │ │ 所示犯行中販入之毒咖啡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2 │ │ │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 │ │驗餘淨重31.9169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7號鑑驗書│ │ │ │ │ │度安保字第1357│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警卷│ │ │ │ │ │號編號1③ │ 第59頁) │ │ │ │ │ │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 │ │ 所示犯行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 │ │④與編號4 、18、26另取樣白色結晶│ │ │ │ │ │ │ 1包,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 │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 │ │ │ │ │ │ 同上警卷第62頁) │ ├─┤ │ ├───────────┼───────┼────────────────┤ │3 │ │ │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院檢察署105年 │ B0000000號(參同上警卷第60頁)│ │ │ │ │毒品1-(5-氟戊基)-3- │度安保字第1356│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1-萘甲醯)吲、3,4-│號編號1 │ 所示犯行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 │ │ │亞甲基雙氧-N-乙基西酮 │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愷他命之搖頭丸3顆( │ │ 前段沒收銷燬 │ │ │ │ │驗餘淨重合計0.1335公克│ │ │ │ │ │ │) │ │ │ ├─┤ │ ├───────────┼───────┼────────────────┤ │4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瓶(驗餘淨重3.7006公克│院檢察署105年 │ 參同上警卷第59至60頁) │ │ │ │ │) │度安保字第1357│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 │號編號1④ │ 所示犯行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5 │ │ │K盤1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2 │ │ ├─┤ │ ├───────────┼───────┼────────────────┤ │6 │ │ │毒咖啡原料1罐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供分裝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以│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販賣所用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11 │ 沒收 │ │ │ │ │ │ │ │ ├─┤ │ ├───────────┼───────┤ │ │7 │ │ │封口機1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4 │ │ ├─┤ │ ├───────────┼───────┤ │ │8 │ │ │篩毒工具1組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5 │ │ ├─┤ │ ├───────────┼───────┤ │ │9 │ │ │電子秤1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3 │ │ ├─┤ │ ├───────────┼───────┤ │ │10│ │ │毒咖啡包裝袋1袋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6 │ │ ├─┤ │ ├───────────┼───────┼────────────────┤ │11│ │ │阿華田1罐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12 │ │ ├─┤ │ ├───────────┼───────┤ │ │12│ │ │咖啡包1袋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7 │ │ ├─┤ │ ├───────────┼───────┤ │ │13│ │ │夾鍊袋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1 │ │ ├─┤ │ ├───────────┼───────┼────────────────┤ │14│ │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 │ │ │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院檢察署105年 │ 23日刑鑑字第1050076606號鑑定書│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度安保字第1357│ (參105年度偵字第18239號偵查卷│ │ │ │ │之毒咖啡231包(驗餘淨 │號編號4 │ 第69頁反面) │ │ │ │ │重合計1097.94公克、3,4│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所示犯行中販入之毒咖啡 │ │ │ │ │純質淨重約54.94公克)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15│105年7月13日下│潘秋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 │ │午3時35分許 │ │驗餘淨重39.6053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0號鑑驗書│ │ ├───────┤ │純質淨重32.6592公克) │度毒保字第781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偵查│ │ │臺中市北屯區中│ │ │號編號1 │ 卷第51頁) │ │ │清路2段1226巷 │ │ │ │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16弄10號1樓餐 │ ├───────────┼───────┼────────────────┤ │16│廳 │ │磅秤1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業經潘秋鴻領回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3759│ │ │ │ │ │ │號編號2 │ │ ├─┤ │ ├───────────┼───────┤ │ │17│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3759│ │ │ │ │ │ │號編號1 │ │ ├─┤ ├───┼───────────┼───────┼────────────────┤ │18│ │陳凱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 │ │驗餘淨重0.5907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7號鑑驗書│ │ │ │ │ │度安保字第1357│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警卷│ │ │ │ │ │號編號1② │ 第59頁) │ │ │ │ │ │ │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19│ │ │K盤1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2 │ │ ├─┤ │ ├───────────┼───────┼────────────────┤ │20│ │ │磅秤1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供分裝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以│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販賣所用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3 │ 沒收 │ ├─┤ │ ├───────────┼───────┼────────────────┤ │21│ │ │iPhone行動電話2支(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院檢察署105年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9、10 │ │ ├─┤ │ ├───────────┼───────┼────────────────┤ │22│ │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供聯絡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 │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105年 │ 啡事宜所用 │ │ │ │ │SIM卡1張) │度保管字第5154│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8 │ 沒收 │ │ │ │ │ │ │ │ ├─┤ │ ├───────────┼───────┼────────────────┤ │23│ │ │分裝袋4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1 │ │ ├─┤ │ ├───────────┼───────┼────────────────┤ │24│ │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 │ │西酮之黃白色粉末1包(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7號鑑驗書│ │ │ │ │驗餘淨重49.0376公克, │度安保字第1357│ 檢品編號B0000000號、105年8月26│ │ │ │ │純質淨重1.5718公克) │號編號2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警卷│ │ │ │ │ │ │ 第59、64頁) │ │ │ │ │ │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 │ │ 所示犯行中販入之毒咖啡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25│105年7月13日下│陳凱右│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午3時35分許 │ │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搖頭丸│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7號鑑驗書│ │ ├───────┤ │58顆(驗餘淨重合計16. │度安保字第1356│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 │ │停放於臺中市北│ │2278公克) │號編號2 │ 513095、B0000000、B0000000號(│ │ │屯區中清路2段 │ │ │ │ 參同上警卷第60至61頁) │ │ │1226巷16弄10號│ │ │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之車牌號碼000-│ │ │ │ 所示犯行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 │3773號自用小客│ │ │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車內 │ │ │ │ 前段沒收銷燬 │ ├─┤ │ ├───────────┼───────┼────────────────┤ │26│ │ │分裝袋1批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5154│ │ │ │ │ │ │號編號1 │ │ ├─┼───────┼───┼───────────┼───────┼────────────────┤ │27│105年7月13日下│陳凱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午3時35分許 │ │驗餘淨重0.7120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37號鑑驗書│ │ ├───────┤ │ │度安保字第1357│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警卷│ │ │停放於臺中市北│ │ │號編號1⑤ │ 第60頁) │ │ │屯區中清路2段 │ │ │ │②被告陳凱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1226巷16弄10號│ │ │ │ 所示犯行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 │ │之車牌號碼000-│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9769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內 │ │ │ │ │ ├─┼───────┼───┼───────────┼───────┼────────────────┤ │28│105年7月13日晚│王顥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 │ │ │間10時50分許 │ │驗餘淨重2.8829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驗書│ │ ├───────┤ │ │度毒保字第810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中市警五│ │ │臺中市北屯區崇│ │ │號編號1 │ 分偵字第1050048632號警卷第31頁│ │ │德二路2段128號│ │ │ │ ) │ │ │旁停車場 │ │ │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 │ │④與編號29至32另取樣白色結晶1包 │ │ │ │ │ │ │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 │ │ │ │ │ │ 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 │ │ │ │ │ │ │ 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參同上│ │ │ │ │ │ │ 警卷第32頁) │ ├─┤ │ ├───────────┼───────┼────────────────┤ │29│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驗餘淨重2.8209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度毒保字第810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號編號2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0│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驗餘淨重3.2025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度毒保字第810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號編號3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1│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驗餘淨重7.5575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度毒保字第810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號編號4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驗餘淨重7.7913公克) │院檢察署105年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反面) │ │ │ │ │ │度毒保字第810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號編號5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3│ │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原料1 │院檢察署105年 │ 105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 │包(驗餘淨重95.9463公 │度毒保字第810 │ 8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 │克,純質淨重51.3391公 │號編號6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反面、33頁) │ │ │ │ │克) │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4│ │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同上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成品19│院檢察署105年 │ 105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 │包(推估驗前淨重合計41│度毒保字第810 │ 8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 │.4307公克,純質淨重合 │號編號7 │ 參同上警卷第31頁反面、33頁) │ │ │ │ │計3.3145公克) │ │②被告王顥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 │ 犯行中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 ├─┤ │ ├───────────┼───────┼────────────────┤ │35│ │ │包裝袋3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供被告王顥霖一併售予被告陳凱右│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以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 │ │ │ │ │度保管字第3883│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1 │ 沒收銷燬 │ ├─┤ │ ├───────────┼───────┼────────────────┤ │36│ │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3883│ │ │ │ │ │ │號編號2 │ │ ├─┤ │ ├───────────┼───────┼────────────────┤ │37│ │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①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度保管字第3883│ 沒收 │ │ │ │ │ │號編號3 │ │ ├─┤ │ ├───────────┼───────┼────────────────┤ │38│ │ │iPod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與本案無關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3883│ │ │ │ │ │ │號編號4 │ │ ├─┤ │ ├───────────┼───────┤ │ │39│ │ │現金2 萬92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3964│ │ │ │ │ │ │號編號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