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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賢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負責人,曾煥庭為冠毅部品商行(下稱冠毅商行)負責人。緣曾煥庭與巫冠頡(起訴書誤載為巫冠詰)即彎道汽車用品公司(下稱彎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約定冠毅商行獨家授權彎道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G-Force 」品牌相關避震器產品(授權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1日),且彎道公司已依約陸續向冠毅商行進貨;惟因被告廖志賢認琦玉公司與冠毅商行間就上開「G-Force 」品牌產品有侵權糾紛,為阻擾彎道公司續向冠毅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冠毅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先以「朝信法律事務所」名義製作如附表1 所示信函,而偽造表示該事務所將於近期對彎道公司提出侵權訴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琦玉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寄送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如附表2 所示存證信函寄件人收執本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7」貼紙及其備註欄(其上有「台中工業區郵局」印文及郵局經辦人員「王春燕」及主管「王蘭香」印文),均置於附表1 所示信函之頁頭及頁尾後再行影印,而偽造「台中工業區郵局」、「王春燕」及「王蘭香」印文,以渠等名義偽造用以表示附表1 所示信函為台中工業區郵局所證明之存證信函且經王春燕、王蘭香等人辦理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復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101年12 月間,將附表1所示信函影本予以拍照後,再其圖檔傳送至巫冠頡所申請通訊軟體「彎道谷口信輝」帳號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朝信法律事務所、王春燕、王蘭香及郵政管理正確性。嗣因巫冠頡為避免涉入法律糾紛,遂將附表1所示信函影本圖檔轉寄予曾煥庭之妻張嘉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志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廖志賢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志賢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廖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張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1 所示信函影本圖檔照片;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9 日中管字第1031801474 號函及所附附表2所示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廖志賢固坦承其為琦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處理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而且寄發存證信函的成本只要20、30元,根本沒有必要去偽造,伊不知道附表1所示之存證信函從哪裡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巫冠頡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QQ通訊軟體傳送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圖檔照片予證人張嘉琪之事實,為被告廖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巫冠頡、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12至125頁),並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1所示存證信函圖檔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4 22號卷第61至64頁、第67頁),而堪認定。

(二)而對照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所載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7」、其上所蓋「臺中工業區郵局101.12.3」、經辦員「王春燕」、主管「王蘭香」等印文,及「備註欄」所載存證信函之頁數、份數、存證費等內容,均與附表2 所示琦玉公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相同,惟關於寄件人、收件人及存證信函本文等內容卻不一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9日中管字第1031801474號函所檢附如附表2所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1 所示之存證信函應係以上開琦玉公司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藍本剪貼複印而偽造,是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自屬偽造無訛。

(三)另佐以證人即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經辦員王春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戶若要寄存證信函,就拿存證信紙1式3份,經核對3 份內容有無符合、內容有無塗改,然後就打存證號碼、幾頁、幾份、蓋完章給主管確認,確認後就1 份裝封寄出、1份郵局留存、1份客戶留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 號卷第40頁反面),足見琦玉公司於101年12月3 日寄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1式3份,其中1份已寄予收件人聯邦快遞公司,其餘2份則分由郵局及寄件人琦玉公司留存,而上開附表2 之存證信函係郵局所留存,且關於郵局圓戳章之位置與上開附表1 存證信函之郵局圓戳章位置不一致,應認附表1 存證信函應非係根據附表2 郵局留存之存證信函偽造而成;另寄予聯邦快遞公司之該份存證信函,應已由聯邦快遞公司收執,且聯邦快遞公司與彎道公司或冠毅商行並無利害糾紛,衡情聯邦快遞公司亦無以其留存之該份存證信函偽造附表1 存證信函之動機;再由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係有關維護琦玉公司之利益,而與琦玉公司利害相關,堪認附表1之存證信函應係由琦玉公司留存之該份附表2存證信函所偽造而成,是自有相當合理懷疑應係琦玉公司內經手或接觸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內部人員所偽造。惟依證人即琦玉公司行政課長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琦玉公司行政部門基本上都是維持15位左右的員工,因為公司規模、品牌比較大,經常會接到一些仿冒或其他狀況,所以發存證信函在琦玉公司算滿平常的事,基本上伊將工作分配下去後,業務人員就會撰擬存證信函,並自行去郵局寄發,取回的收執聯也由寄的人自行保管,而附表2 所示之存證信函伊不知道是誰負責的,且已經離職了,而該存證信函也不是太重要,伊等不會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另佐以琦玉公司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辦公室人員編制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35頁),琦玉公司之員工人數不少,負責行政事務之編制人員亦有數十位之多,尚難認定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況參以被告係擔任琦玉公司之負責人,且琦玉公司尚具一定之組織及規模,關於公司事務之處理及決策自有分層負責之機制,而細繹上開附表2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琦玉公司要求聯邦快遞公司於託運貨品無法聯繫收件人取貨時,應與琦玉公司之船務部門聯繫之一般業務往來事務而已,尚非直接有關琦玉公司之經營、決策等重大事項,則關於上開附表2 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是否確需經由擔任琦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志賢決策、指示或親自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亦非無疑,是被告廖志賢辯稱:伊雖然是琦玉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處理存證信函之撰寫及寄發等語,亦非全屬無稽,是自難徒以被告廖志賢為琦玉公司之負責人逕予推論附表1 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廖志賢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被告廖志賢因另案寄送存證信函而涉有恐嚇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用以證明被告廖志賢亦曾接觸琦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事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惟該案認定之犯罪時間(102 年10月15日)與本件所指犯罪時間(101年12月至102年1 月)已相隔一段期間,且該案之存證信函係有關琦玉公司與他方貨款及商標侵權之糾紛,事涉琦玉公司財務及經營等重大事項,是自難與本件相互比擬,況縱認被告廖志賢曾接觸琦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務,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廖志賢即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廖志賢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時證稱:多個臺灣業界的朋友知道伊跟冠毅商行有合作,曾提醒伊說冠毅商行跟臺灣琦玉公司之間有財務上的糾紛,要伊跟冠毅商行合作時謹慎一些,還發給伊這個附表1 郵局存證信函的截圖,所以伊就轉發給曾煥庭,讓曾煥庭要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這個存證信函截圖是誰發給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一個社群軟體,在大陸大家都可以在上面發言、質詢或是做廣告宣傳,當時有人質疑伊賣假貨,伊就從1個公開的QQ軟件裡面下載附表1所示存證信函的檔案,至於當時是何人傳送給伊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起來,但不是從被告廖志賢這邊收到的,且就伊所知被告廖志賢沒有在用QQ軟體,伊也沒有用QQ通訊軟體跟被告廖志賢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佐以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廖志賢是否會使用QQ通訊軟體,被告廖志賢沒有用QQ軟體跟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難逕認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廖志賢所偽造及上傳至QQ通訊軟體。

(五)雖證人巫冠頡於傳送上開附表1 所示偽造存證信函圖檔予證人張嘉琪後,隨即向證人張嘉琪傳送「廖董有請人來我公司拍了照片,關於你商品商標的問題」、「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g-forge 相關商品」、「律師所的人說會請你們說明財務上宇(與)琦玉集團的問題」等內容之訊息(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巫冠頡於傳附表1所示存證信函給伊之前,在電話中即向伊表示被告廖志賢已經叫人傳附表1 所示存證函給伊,也叫人來拍照,還叫伊不再賣賣東西,伊問說為什麼這樣,證人巫冠頡才傳該份存證信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惟依證人巫冠頡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提到這些內容,是擔心冠毅商行提供給伊的避震器會不會是有問題的,所以就想把事情說得嚴重一些,希望冠毅商行正視這個問題,但實際上被告廖志賢並沒有派人來,還有圈內的朋友也跟伊說如果是仿製品就讓伊先不要賣了,伊看到存證信函是類似律師發給伊的,所以才會提到「律師事務所的人叫我們先別再銷售」的內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28至3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及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該存證信函的號碼是琦玉公司用過的號碼,所以能確定該存證信函是從琦玉公司出來的,但不敢確定一定會經過被告廖志賢,伊是因為證人巫冠頡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認為附表1之存證信函是被告廖志賢請琦玉公司小姐傳給證人巫冠頡,但伊並沒有其他管道跟證人巫冠頡談到上開存證信函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廖志賢或琦玉公司的人員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3 頁),則被告廖志賢是否確有與證人巫冠頡聯繫關於本件商品侵權之事,並親自或委請琦玉公司員工偽造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圖檔後上傳至QQ通訊軟體或傳送予證人巫冠頡,亦難遽認。

(六)至於被告廖志賢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是否曾經委任朝信法律事務所,在101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有。」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3頁),惟由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復接續供稱:「(問:朝信法律事務所是否是臺灣的事務所?)我也不知道。」、「(問:曾煥庭稱朝信法律事務所在臺灣查不到資料,認為你是偽造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我在大陸也有公司,我還要查明後陳報資料」、「(問:是否可以儘速陳報曾煥庭所說的存證信函之原由?)可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3頁反面)觀之,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猶陳明尚待查明陳報有關曾煥庭所指偽造存證信函之資料,是被告廖志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認確有偽造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事甚明;況被告廖志賢於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242號於10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你當時是否承認曾委任朝信法律事務所在101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給彎道汽車用品公司?)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偽造的文件,看到裡面有我們公司的琦玉是發信人,彎道是我們中國的代理人,我以為這個文件應該沒錯,所以我說是,我回去再確認。我們公司的存證信函不是我在發的,我以為是,就說是」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41頁),益徵被告廖志賢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未查明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之情況下而為之回答,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廖志賢於

告廖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嗣後無故翻異前詞而認被告廖志賢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難採為對被告廖志賢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徵之上開事證,尚難逕認上開附表1 所示存證信函係被告廖志賢所偽造並將圖檔傳送予證人巫冠頡,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形成被告廖志賢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志賢犯罪,自應為被告廖志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據此認為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備註欄上之印文        │
│號│              │            │                        │                      │
├─┼───────┼──────┼────────────┼───────────┤
│1 │朝信法律事務所│彎道汽車用品│至中國彎道負責人。由臺灣│一、「台中工業區郵局」│
│  │              │            │琦玉集團委任本所向貴司發│    印文1枚及圓戳印文1│
│  │              │            │函說明如下:琦玉集團註冊│    枚。              │
│  │              │            │商標G-Force於2012年9月10│二、郵局經辦人員「王春│
│  │              │            │日起已停止授權冠毅公司銷│    燕」印文1枚。     │
│  │              │            │售。之前發現市場出現仿冒│三、郵局主管「王蘭香」│
│  │              │            │品。本所已取得實證,並向│    印文1枚           │
│  │              │            │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侵權仿│                      │
│  │              │            │冒之刑事訴訟。據證,貴司│                      │
│  │              │            │仍在中國販售相同之仿冒品│                      │
│  │              │            │,本所將於近期委任中國關│                      │
│  │              │            │係人在中國廈門對貴司提出│                      │
│  │              │            │侵權仿冒之告訴。另案冠毅│                      │
│  │              │            │公司詐欺之訴訟,本所將對│                      │
│  │              │            │貴司負責人一併提出共犯之│                      │
│  │              │            │訴訟。                  │                      │
└─┴───────┴──────┴────────────┴───────────┘
 附表2
┌─┬───────┬──────┬────────────┬───────────┐
│編│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備註欄上之印文        │
│號│              │            │                        │                      │
├─┼───────┼──────┼────────────┼───────────┤
│2 │琦玉公司      │聯邦快遞公司│琦玉公司請聯邦快遞於無法│一、「台中工業區郵局」│
│  │              │            │與收貨人取得聯繫時,請與│    印文1枚及圓戳印文1│
│  │              │            │琦玉公司相關部門人員聯繫│    枚。              │
│  │              │            │。                      │二、郵局經辦人員「王春│
│  │              │            │                        │    燕」印文1枚。     │
│  │              │            │                        │三、郵局主管「王蘭香」│
│  │              │            │                        │    印文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