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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家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曹家正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504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家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10月29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4B100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扣案物及初驗照片4 幀附卷為憑;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可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曹家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88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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