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585、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綽號小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月9 日晚間某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X-CUBE夜店外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傑」之成年人同時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接聽廖世偉聯絡洽購愷他命事宜之電話,經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蔡宗憲即於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地點與廖世偉碰面,惟因廖世偉未攜帶足夠現金,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二)接聽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8所示之人聯絡洽購愷他命事宜之電話,經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蔡宗憲即於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8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8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對蔡宗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蔡宗憲與廖世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愷他命之交易後,當場逮捕蔡宗憲,並扣得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
17.29 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7.11 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92.35 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8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 Mobile ,含SIM 卡1 張),以及附表編號11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蔡宗憲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購毒者廖世偉、陳進益、廖哲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盂依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字第3585號卷一第8 至19、261 至269 、272 至273 ;37至51、276 至288 ;151 至161 、291 至294 頁;偵字第4745號卷第177 至182 、188 至191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5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他字第6305號卷第6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廖世偉指認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廖世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陳進益指認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4 年中地聲監字第3532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廖哲暘指認被告)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8張(見偵字第3585號卷一第20至22、32、52至54、61、70至91、109 至113 、162至163 、223 至24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哲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盂依薰指認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盂依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127 、192 至194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TaiwanMobile,含SIM 卡1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白色晶體14包(驗餘淨重17.29 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7.11 公克)、褐色粉末20包(驗餘淨重92.35 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86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85號卷二第10頁)。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愷他命各1 包給各該交易對象時,確有向其等各收取如附表所示1,200 至1,500 元不等之價金,而未完成交易者,亦有議定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加以被告自承:愷他命成本約1,000 元;伊是因為家裡環境不好,所以在寒假期間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既遂、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既遂、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販賣意圖而同時販入上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應認屬同一行為,則其為警查獲時持有剩餘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亦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7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然因購毒者廖世偉未攜帶足夠金錢,致被告未交付愷他命給廖世偉,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遞減其刑。
三、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8 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0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 日中檢宏溫105 偵3585字第9333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故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僅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己之經濟利益,率爾為本案販賣或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致使廖世偉、陳進益、廖哲暘、盂依薰4 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販賣對象僅附表一所示4 名購毒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及兼職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2 萬4,000 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收入須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就本案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且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販入扣案之愷他命14包、毒咖啡包20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86頁反面),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已認定如前,足認均屬違禁物,且均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 Mobile,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聯繫工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83頁正面),且有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85號卷一第70至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83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1,300 元,乃被告於附表編號11販賣愷他命給廖世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其餘因販賣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0、12至18所示),亦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12至18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主文 │ │號│ │ │ │ │ │ │ ├─┼────┼──────┼─────┼──────────┼────┼─────────────┤ │1 │廖世偉 │105年1月11日│臺中市松竹│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無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11時50分 │路與環中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路口加油站│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 │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 │ │ │ │ │ │於左列時、地,前往與│ │ │ │ │ │ │ │廖世偉碰面,惟因廖世│ │ │ │ │ │ │ │偉未攜帶足夠現金,未│ │ │ │ │ │ │ │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 │2 │廖世偉 │105年1月11日│臺中市中清│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5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6時47分 │路與環中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 │廖世偉 │105年1月12日│臺中市北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2時48分 │區環中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79號(中│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油加油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前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4 │廖世偉 │105年1月12日│臺中市西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16分 │區環中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市政路口加│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油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5 │廖世偉 │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西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30分 │區環中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市政路口加│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油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6 │廖世偉 │105年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5時06分 │區文心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青海路口玩│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具反斗城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7 │廖世偉 │105年1月15日│臺中市北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無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18時37分 │區環中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段1200號(│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中油加油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前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 │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 │ │ │ │ │ │於左列時、地,前往與│ │ │ │ │ │ │ │廖世偉碰面,惟因廖世│ │ │ │ │ │ │ │偉未攜帶足夠現金,未│ │ │ │ │ │ │ │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 │8 │廖世偉 │105年1月16日│臺中市北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3時24分 │區環中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878 號(│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好樂購傢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店)附近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9 │廖世偉 │105年1月17日│臺中市潭子│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3時48分 │區僑忠國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0│廖世偉 │105年1月20日│臺中市北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23分 │區環中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805 之1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號7 -11 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中門市、中│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國石油加油│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站附近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1│廖世偉 │105年1月27日│臺中市北屯│廖世偉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3時30分 │區經貿五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經貿夜市旁│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 │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 │ │ │ │ │ │他命1 包給廖世偉,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12│陳進益 │105年1月12日│臺中市北屯│陳進益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26分 │區東山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151 之2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號東山樂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門口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陳進益,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3│陳進益 │105年1月14日│臺中市北屯│陳進益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8時55分 │區東山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151 之2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號東山樂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門口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陳進益,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4│陳進益 │105年1月20日│臺中市北屯│陳進益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2時40分 │區東山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段151 之2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號東山樂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附近便利商│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店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陳進益,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5│廖哲暘 │105年1月11日│臺中市西屯│廖哲暘以其持用之門號│1,3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20分 │區龍門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金弘笙汽車│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百貨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話,聯絡洽購愷他命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後,蔡宗憲即於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列時、地,交付愷他命│ │額。 │ │ │ │ │ │1 包給廖哲暘,並收取│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6│廖哲暘 │105年1月15日│臺中市西屯│廖哲暘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1時 │區龍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黎明路路口│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之全家便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商店 │話,聯絡洽購愷他命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後,蔡宗憲即於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列時、地,交付愷他命│ │額。 │ │ │ │ │ │1 包給廖哲暘,並收取│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7│廖哲暘 │105年1月16日│臺中市西屯│廖哲暘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0時20分 │區龍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黎明路路口│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之全家便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商店 │話,聯絡洽購愷他命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後,蔡宗憲即於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列時、地,交付愷他命│ │額。 │ │ │ │ │ │1 包給廖哲暘,並收取│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8│盂依薰 │105年1月17日│臺中市忠明│盂依薰以其持用之門號│1,200元 │蔡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2時47分 │南路與向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南路口 │撥打電話至蔡宗憲持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動電話,聯絡洽購愷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之事宜後,蔡宗憲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愷│ │額。 │ │ │ │ │ │他命1 包給盂依薰,並│ │ │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17.29 公克)、含有第│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貳│ │ │拾包(驗餘淨重92.35 公克)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Taiwan Mobile ,│ │ │含SIM 卡1 張) │ ├──┼──────────────────────────┤ │3 │新臺幣1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