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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61號、104年度少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謀生,竟與何昇原(由本院以104年度少調字第811號、第813號、第1156號,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及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蔡鍾淑如向其佯稱:伊之前申請之電話欠款新臺幣(下同)18,835元,必須要去報案,他們會派人前來收取提款卡云云,蔡鍾淑如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附近與甲○○、何昇原相約碰面,甲○○當場將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蔡鍾淑如而行使之,蔡鍾淑如則將郵局、聯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何昇原,再由何昇原隨即於同日持前揭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分次自蔡鍾淑如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6萬元,及自蔡鍾淑如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3000元及500元,共計11萬3500元,渠等得手後旋即搭車離去,何昇原事後並交付1000元予甲○○當作參與該次詐欺之報酬,嗣甲○○等人始終未歸還前揭提款卡,蔡鍾淑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至於被告甲○○被訴另於104年2月間下旬某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又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綦詳。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縱行為後已滿18歲者亦屬之。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綦詳。故少年法院受理者是類刑事案件,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而非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凡檢察官於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被告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即應移送該管法院,惟於受理時若被告已滿20歲者,得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並於應起訴時,向該管之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始為合法,然於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則應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偵查後,向該管法院之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合於起訴之程式。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82年11月2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11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犯前揭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並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倘以檢察官所認定之行為時點即100年1月6日論之,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7歲未及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而尚未滿18歲之人,是為少年。雖檢察官於104年10月間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20歲,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下進行偵查,嗣偵查結果認應起訴時,依法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然因臺中市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是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黃國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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