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但前無酒醉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3mg/dL (即0.1793%),復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翻覆而發生交通事故,酒醉程度嚴重,惟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