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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苰駿(原名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苰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於107年4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67號前方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由陳玉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陳玉娟因而受有頸部疼痛併左上肢麻、胸壁及左肩胛骨挫傷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詎蔡苰駿明知與陳玉娟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陳玉娟受有傷害,竟與陳玉娟交談後,見陳玉娟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苰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107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移送聯影本(見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見偵卷第34、35頁)、被害人陳玉娟提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61頁背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4-6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見偵卷第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70-71頁背面)及現場照片28張(偵卷第72-78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玉娟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被害人應受有傷害,竟於與被害人談話後,見被害人欲撥打電話報案處理,旋即駕車逕行離去,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陳玉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頸部疼痛併左上肢麻、胸壁及左肩胛骨挫傷疼痛等傷害,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於偵查中因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況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從事粗工、打零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不等,尚有甫生育7個月之稚子及配偶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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