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俞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俞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
復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兩部分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假釋期滿,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年1月
17日14時30分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
朝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
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97-JM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
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人
力公司。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
漢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
現其酒味濃厚,經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前述查獲地測試江
俞宣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