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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①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手機置架1個及鋁合金拉桿1根,守法觀念不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照號碼YJM-1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經過
    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66巷「名門世家社區」對面路旁,見黃
    冠彰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有
    物品,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甲機車折返逆向停放在乙機車旁後下車,徒手竊取乙機
    車上為黃冠彰所有之手機置架1個及鋁合金拉桿1根(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嗣黃冠彰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通知楊家閎到案說明,楊家閎始交出上開失竊物(已
    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家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知
    覺失調,吃了藥會昏昏沉沉的,自己跑出去,當時伊吃了藥
    物FM2 ,沒有意識,亦無印象有出去,沒有印象有偷,經警
    察通知才回四德路住處找到失竊物,已經還給被害人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冠彰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騎
    乘其甲機車經過乙機車後,再折返將甲機車逆向停放在乙機
    車旁,再著手行竊,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
    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
    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
    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3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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