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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士銘

      鄧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鄧安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拾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隨身碟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鄧安哲為透過QQ聊天室網站買入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基本資料轉賣予詐欺集團牟利,而需行使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卡即銀聯卡,作為其收帳、付款之金融工具,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向陳士銘詢問是否有管道取得銀聯卡,陳士銘明知鄧安哲係為行使金融卡存、提款之目的而需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交付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上之「吉耐特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大陸淘寶網QQ群族」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ALK」上自稱為「陳大勇」之成年人(下稱「陳大勇」),由陳士銘以通訊軟體「TALK」自稱「陳小勇」,與「陳大勇」聯繫後,經「陳大勇」之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ALK」上自稱為「超人」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之代價,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0張、隨身碟1 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含前開10張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戶名、卡號、帳號、發行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密碼)等物。陳士銘再於同年月24日夜間11時許,持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自稱「13」,與鄧安哲持其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自稱「波卡_預付卡」,相約會合,再由陳士銘在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路○○○○○道○○○○○○○○○○號碼000 ─0333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銀聯卡10張、隨身碟1 個等物,均交付給鄧安哲,並向鄧安哲收取48,000元完畢,而完成交易,鄧安哲則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卡,以及上開記載此10張偽造銀聯卡之戶名、帳號、行別、密碼之隨身碟,並將之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 ─033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警方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8分許,因鄧安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而實施攔檢稽查,發現副駕駛座踏墊上有多張卡片,經鄧安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0張、上開隨身碟1 個及供鄧安哲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陳士銘聯繫收受偽造大陸銀聯卡所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1 支等物(附表二編號1 、2 ),而有犯罪跡象,隨即逮捕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陳士銘後附帶搜索陳士銘之身體,並在陳士銘身上扣得上開鄧安哲所交付之現金48,000元及供陳士銘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鄧安哲聯繫交付偽造大陸銀聯卡所用之行動電話(ASUS廠牌)1 支(附表二編號3 、4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將上開大陸銀聯卡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0張(卡面偽印「興業銀行」字樣4 張、卡面偽印「中國工商銀行」6 張)乃係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卡,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銘、鄧安哲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6 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鄧安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現場圖、扣案隨身碟內之偽造大陸銀聯卡密碼及卡號等資料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扣案大陸銀聯卡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0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496號函暨扣案大陸銀聯卡卡號資料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扣案被告陳士銘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上「TALK」、「WeChat」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被告鄧安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上「WeChat」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5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士銘、鄧安哲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交付偽造金融卡罪;被告鄧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又按之行為人收受偽造金融卡後持之以交付於人,則收受之前行為僅為交付行為之過程階段,故屬不罰之前行為,而為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交付之罪即為已足,則被告陳士銘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金融卡再交付之,其收受之前行為,應為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陳士銘為賺取價差牟利而收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並交付予被告鄧安哲,而被告鄧安哲為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基本資料謀取不法利益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所為危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交易甫完成隨即為警方查獲,該等偽造之金融卡尚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士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鄧安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金融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經核與上開大陸銀聯卡所印刷之卡號資料不符,初步辨別卡片之磁條資料皆有遭竄改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0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496號函暨扣案大陸銀聯卡卡號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0張均為偽造之金融卡,均經交付被告鄧安哲收受完畢,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鄧安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隨身碟內,係存放本件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戶名、卡號、帳號、發行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密碼等基本資料,顯係供本件收受扣案上開偽造金融卡之用,業經交付被告鄧安哲收受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安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鄧安哲、陳士銘所有,供被告陳士銘、鄧安哲2 人聯繫收受、交付本案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時所用,業據被告陳士銘、鄧安哲2 人供承在卷,並有此2 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應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士銘、鄧安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陳士銘以48,000元之代價,將本件扣案偽造之大陸銀聯卡及隨身碟販予被告鄧安哲收受,業據被告陳士銘、鄧安哲2 人供承在卷,並經警方當場扣得此部分現金48,000元(附表二編號4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48,000元,為被告陳士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士銘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2 人上揭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偽造金融卡之卡號      │密碼  │
├──┼─────────┼───────────┼───┤
│ 1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2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3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4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 1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56123│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數量  │
├──┼─────────┼───────────┼───┤
│ 1  │隨身碟            │鄧安哲                │1個   │
├──┼─────────┼───────────┼───┤
│ 2  │行動電話(SAMSUNG │鄧安哲                │1支   │
│    │廠牌)            │                      │      │
├──┼─────────┼───────────┼───┤
│ 3  │行動電話(ASUS廠牌│陳士銘                │1支   │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    │陳士銘                │48,000│
│    │                  │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