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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慶興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在家裡吃麻油雞,晚上9點多就去睡,隔天凌晨1點多起來,伊母親說餓了,伊才去買素食給母親吃,才騎10公尺就被警察攔查,伊很配合警察,伊不是故意酒後駕車,伊母親已經80幾歲,要伊照顧,且伊有糖尿病無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食用麻油雞,麻油雞有加酒,隔日凌晨2點多騎車去買東西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18頁、第50頁,本院卷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係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完畢後,雖稍做休息仍騎乘機車上路,使攔查之員警仍能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食用麻油雞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仍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騎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實屬明確。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高慶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國小畢業、無業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長輩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自不應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機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有希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
    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高慶興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
    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逾上開條文規定
    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
    被      告  高慶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5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
    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臺
    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6日凌晨2
    時30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