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昱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昱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昱寬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山農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致人死亡之結果,杜昱寬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人於死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文山農場,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杜昱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張益嘉,以及停放路旁之林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錦女所有、林佳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益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雙側耳漏併左耳撕裂傷、顏面、臀部、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且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杜昱寬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張益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杜昱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杜昱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嘉之母黃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昱寬(下稱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4至8頁)、偵訊(相字卷第73、7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5、27至29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相字卷第10、11頁)、偵訊(相字卷第72頁)時,證人林佳賢(相字卷第56頁)、林玉芳(相字卷第5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相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字卷第16至19頁)、現場照片117張(相字卷第20至5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相字卷第52、53頁)及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8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5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紙(相字卷第63、64、6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相字卷第65頁)、逃逸路線圖1紙(偵字卷第3頁)在卷為證。
㈡被害人張益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此有張益嘉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70、76、81至84頁)、相驗照片14張(偵字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車,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張益嘉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張益嘉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2歲,專科肄業,從事牛樟芝種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張益嘉致死之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張益嘉因而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行人張益嘉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致死之可能性,且張益嘉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而生致死之結果,足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張益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張益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不勝酒力且深夜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張益嘉因而死亡,令張益嘉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又於車禍發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張益嘉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重大,另考量本件車禍於106年1月8日凌晨1時7分許發生後,張益嘉旋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嗣經急救後,雖仍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不治死亡,然尚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致嚴重遲誤送醫急救時機,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雖表示同意依告訴人要求金額賠償,然需待其名下土地出售後,始有能力給付(本院卷第15、29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