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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陳政恩向張育瑄所購買,但尚未辦理過戶),至王清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復持該扳手竊取王清孝所有之賽車方向盤1 個、音響主機1 臺、電線類之油溫感知器1 條、卡夢尾翼1 組、賽車儀表2 個、輪胎(含輪框)8 個、賽車椅2 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卡夢尾翼1 組及賽車椅2 張安裝於上開車輛,復將上開所竊得之輪胎(含輪框)8 個,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佛因。嗣於105 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陳政恩駕駛安裝竊得卡夢尾翼之上開車輛並附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鐘彩芬,行經前揭汽車修配廠前時,經王清孝發現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政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王清孝所有遭竊之卡夢尾翼1 組、賽車椅2 張、賽車方向盤1 個、音響主機1 臺、電線類之油溫感知器1 條,復經警循線扣得遭陳政恩所竊得變賣之輪胎(含輪框)8 個(前揭警方所查扣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且行竊時有攜帶長度約5 公分之鐵製扳手,用以拆除尾翼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偵查中承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等情(見偵卷第72頁)。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本院依法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普通竊盜罪認罪,但就攜帶扳手行竊構成加重事由否認,因被告所攜帶之扳手是非常小的鐵製扳手,應不足構成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兇器定義,且此扳手並無扣案,無從進行勘驗,客觀上有無具體危險也無從認定,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均坦承犯行,之所以犯案乃因相依為命之外婆過世,女友懷孕,面臨經濟壓力才犯案,被告犯後也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扳手1 支以竊取被害人王清孝所有之賽車方向盤1 個、音響主機1 臺、電線類之油溫感知器1 條、卡夢尾翼1 組、賽車儀表2 個、輪胎(含輪框)8個、賽車椅2 張得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孝於警詢時、證人張佛因、鐘彩芬、張育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切結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然經被告當庭比劃測量後,其所攜帶之扳手長度約5 公分(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供稱該扳手為鐵製材質,係用以拆除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辯護人徒以該扳手甚小且未扣案,而認客觀上非屬兇器,忽略該扳手之材質、用途等情,且與被告所述相互齟齬,所辯要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於101 年間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不知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及防火工作、女友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辯稱因經濟壓力大始行竊等情,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沒收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扳手於被告行竊後業已丟棄,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 頁),則該扳手現已不存在,且價值甚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賽車方向盤1 個、音響主機1 臺、電線類之油溫感知器1 條、卡夢尾翼1 組、賽車儀表2 個、輪胎(含輪框)8 個、賽車椅2 張,均已扣案且經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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