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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秋娟陳怡珊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金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謝金務」署押共壹佰零壹枚(簽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陸枚、掌紋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金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23時許,因飲用酒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前攔檢盤查,其因恐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重病臥床之母親,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謝金務之身分,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於「存根聯」),偽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載用以表示謝金務已收受該通知單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謝金務名義應訊,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30許以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欄、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欄及被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傳真通知表「下方空白處」、指紋卡上,偽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及掌紋(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同年月10日10時58分許,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上,偽簽「謝金務」簽名(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謝金務、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謝金福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始發現冒名謝金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福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金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40800343號函暨被告指紋卡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9087號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即不能因此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冒名應訊而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得憑);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就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得考)。因認: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掌紋,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1 式3 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即被告係簽名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共計2 枚,通知聯則交付被告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金務」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其係表彰以「謝金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謝金務」指印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592號卷第14至17頁),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犯意,進而為偽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掌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請求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原審認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謝金務」之指印6 枚,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暨宣告沒收,乃有未當。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謝金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得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量刑衡酌之基礎已有所不同。

⒋基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謝金務之名義,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金務」之署押,致陷被害人謝金務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足生損害於謝金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係因擔憂如入監服刑其病重之母親將乏人照料,始一時失慮不慎觸法,又被害人謝金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 份、被告母親謝江秀妹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25至27、42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金務」簽名33枚、指印66枚及掌紋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偽簽之附表一編號4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既業因行使而分別交由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
│ 1│104年10月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18分許  │「被測人欄」  │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              │                  │字第5592號卷第21│
│  │            │              │                  │頁              │
├─┼──────┼───────┼─────────┼────────┤
│ 2│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4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18分許  │局第一分局執行│、指印4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逮捕、拘禁告知│                  │字第5592號卷第19│
│  │            │本人通知書「簽│                  │頁              │
│  │            │名捺印欄」(一│                  │                │
│  │            │式4 份)      │                  │                │
├─┼──────┼───────┼─────────┼────────┤
│ 3│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4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30分許  │局酒後駕車當事│、指印4 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人權利告知書「│                  │字第5592號卷第28│
│  │            │被告知人簽收欄│                  │頁              │
│  │            │」(一式4 份)│                  │                │
├─┼──────┼───────┼─────────┼────────┤
│ 4│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2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晚間某時    │局第GK0000000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號舉發違反道路│                  │第27061 號卷第21│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頁、第32頁彌封袋│
│  │            │知單「收受通知│                  │內              │
│  │            │聯者簽章欄」(│                  │                │
│  │            │存根聯及移送聯│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
│ 1│104年10月10 │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16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0時30分至 │局第一分局調查│枚、指印40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同日時51分許│筆錄(第一次)│                  │字第5592號卷第14│
│  │            │「應告知事項欄│                  │至17頁          │
│  │            │、權利告知欄、│                  │                │
│  │            │願意接受警方夜│                  │                │
│  │            │間詢問及被詢問│                  │                │
│  │            │人欄」【含筆錄│                  │                │
│  │            │騎縫處】(一式│                  │                │
│  │            │4份 )        │                  │                │
├─┼──────┼───────┼─────────┼────────┤
│ 2│104年10月10 │通知法律扶助基│「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時59分許 │金會指派律師到│、指印1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場傳真通知表「│                  │字第5592號卷第18│
│  │            │下方空白處」  │                  │頁              │
├─┼──────┼───────┼─────────┼────────┤
│ 3│104年10月10 │指紋卡        │「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凌晨某時    │              │、指印17枚、掌紋2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              │枚                │字第5592號卷第9 │
│  │            │              │                  │頁正反面        │
└─┴──────┴───────┴─────────┴────────┘
 附表三: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
│ 1│104年10月10 │臺灣臺中地方法│「謝金務」簽名3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0時30分許│院檢察署提審權│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利告知書(一式│                  │字第5592號卷第32│
│  │            │3份)         │                  │頁              │
├─┼──────┼───────┼─────────┼────────┤
│ 2│104年10月10 │臺灣臺中地方法│「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0時58分許│院檢察署偵訊筆│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錄「受訊問人欄│                  │字第5592號卷第35│
│  │            │」            │                  │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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