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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謝金務」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謝金務」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謝金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另應補充說明:被告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卷附被冒用名義人謝金務於民國105年9月22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謝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金福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謝金務」署押之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偽造「謝金務」簽名之行為,表示被告係以「謝金務」名義之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認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金福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雖獲被冒用人謝金務之諒解(偵卷10頁背面及本院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但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受有中學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情狀,及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金務」名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號│            │              │                  │
├─┼──────┼───────┼─────────┤
│ 1│104年10月9日│酒後駕車當事人│每份均有「謝金務」│
│  │23時30分許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一式4份)   │                  │
├─┼──────┼───────┼─────────┤
│ 2│104年10月9日│執行逮捕、拘禁│每份均有「謝金務」│
│  │23時18分許  │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  │
│  │            │(一式4份)   │                  │
├─┼──────┼───────┼─────────┤
│ 3│104年10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每聯均有「謝金務」│
│  │晚間某時    │通管理事件通知│簽名1枚           │
│  │            │單移送聯及存根│                  │
│  │            │聯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號│            │              │                  │
├─┼──────┼───────┼─────────┤
│ 1│104年10月10 │通知法律扶助基│「謝金務」簽名1枚 │
│  │日1時59分許 │金會指派律師到│、指印1枚         │
│  │            │場傳真通知表  │                  │
├─┼──────┼───────┼─────────┤
│ 2│104年10月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謝金務」簽名1枚 │
│  │23時18分    │              │                  │
├─┼──────┼───────┼─────────┤
│ 3│104年10月10 │指紋卡        │「謝金務」簽名1枚 │
│  │凌晨某時    │(第25頁)    │、指印17枚、掌紋2 │
│  │            │              │枚                │
├─┼──────┼───────┼─────────┤
│ 4│104年10月10 │警詢筆錄      │每份均有「謝金務」│
│  │日0時30分至 │(一式4份)   │簽名4枚、指印4枚  │
│  │同日同時51分│              │                  │
│  │間許        │              │                  │
└─┴──────┴───────┴─────────┘
 附表三: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號│            │              │                  │
├─┼──────┼───────┼─────────┤
│ 1│104年10月10 │偵訊筆錄      │「謝金務」簽名1枚 │
│  │日10時58分許│              │                  │
└─┴──────┴───────┴─────────┘
 附表四: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號│            │              │                  │
├─┼──────┼───────┼─────────┤
│ 1│104年10月10 │提審權利告知書│每份均有「謝金務」│
│  │日10時20分許│(一式3份)   │簽名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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