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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10日、15日,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並對其盤查時,經王世泓同意搜索而在其所持有之香菸盒內,發現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予以依法逮捕,且經王世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本件在被告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5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等語,惟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家境貧寒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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