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惠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分別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各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詹惠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105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
    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之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惠婷於105 年9 月9 日
    上午9 時2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詹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正修│非他命之事實。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105 年9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                              │
│    │1份                       │                              │
├──┼─────────────┼───────────────┤
│ 三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    │9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毒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
    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
    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5年2
    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詹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