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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純質淨重壹玖點參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K盤」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磊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銀櫃KTV」內,以新臺幣6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在105年7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發生車禍前4、5日內某時,取出上開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施用(純度88.0%,純質淨重4.4公克)。嗣於105年7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周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由謝孟諺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ZEM-855號輕型機車。另撞擊該處2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17號案提起公訴)。經警前往處理,為警在周磊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中間置物箱眼鏡盒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2.82公克,送驗淨重21.9907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19.3518公克)及在該車腳踏墊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K盤」1組(上殘留愷他命成份)等物(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17號案提起公訴)。而經計算周磊於購買當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7518公克(已施用部分純質淨重4.4公克及查獲時持有部分純質淨重19.3518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認所犯,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且被告自105年3、4月間持續持有至150年7月19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核先敘明。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21.9907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19.3518公克,驗餘淨重21.97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本案被告加計已施用殆盡之5公克愷他命(純度88.0%,純質淨重4.4公克),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3.7518公克,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K盤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因亦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之毒品,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及施用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銀櫃KTV,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儒」男子購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儒」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周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業於105年11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磊於民國105年3、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銀櫃KTV」內,以新臺幣6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儒」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
    之,並在105年7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發生車禍前4、5日內
    某時,取出上開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施用。嗣於
    105年7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周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另行分案辦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無法正常
    操控車輛,不慎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由謝
    孟諺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ZEM-855號輕型機車。另撞擊該處2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提起公訴)。經警前往處理,為警在周磊駕駛上開車輛
    駕駛座中間置物箱眼鏡盒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
    袋重22.82 公克,送驗淨重21.9907公克,純度88.0%,純質
    淨重19.3518公克)及在該車腳踏墊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K盤」1 組等物(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17 號案提起公訴)。而經計算周磊於購買當
    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7518 公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磊就上開購買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供
    述在案。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2.82公克,
    送驗淨重21.9907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19.3518 公克
    )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等物(上開物品另經警送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沒入銷燬)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9月1日0000000000 號鑑驗書、員
    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
    時均稱其所施用愷他命頻率1個月2次,每次施用5 公克,且
    自承略以:「(警方於105年7月20日扣案的這批愷他命,有
    施用過嗎?)有」、「(何時施用愷他命?)發生車禍前4
    、5天,施用愷他命」、「(你發生車禍前4、5 天施用愷他
    命,用量也是5 公克?)是」、「(你發生車禍前4、5天所
    施用的愷他命,用的這5公克,是從扣案的愷他命中取出5公
    克施用?)是」等語,佐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
    命部分呈陽性反應,可徵被告確有於警查獲前施用先前購買
    之愷他命,並取出5 公克施用無誤。而以本批扣案之愷他命
    送驗結果,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報告所示,
    其純質淨重為88.0%,則被告先前取出之5公克愷他命施用,
    其純質淨重應達4.4 公克(即5公克乘以純質淨重88.0%),
    加上警方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9.3518 公克,計算被告購
    買時所持有之愷他命至少達23.7518 公克(即4.4公克加19.
    351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袋重22.82公克,送驗淨重21.9907公克,純度88.0
    %,純質淨重19.3518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組等物
    ,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