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人行道上,見黃美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DX-6088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MDX-6088號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上開MDX-6088號機車1 臺(含該機車鑰匙1 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美嬌發現上開MDX-6088號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 支)遭竊,乃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盤查危民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MDX-6088號機車1 臺(含該機車鑰匙1 支)(已由黃美嬌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危民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與被害人黃美嬌於警詢時證述其機車失竊、報案之情節互可勾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及機車之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至18、20、21至24、29至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黃美嬌之上開MDX-6088號機車已經尋回,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