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12、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2段大雅公園前,見OOO所有、由其妻OO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6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置放在龍頭下方置物籃處,即持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㈡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陳巨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VR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及OOO所有掛在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道○0 段000 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2樓203號病床旁,趁OOO疏未注意之際,自隔壁205號病床伸手至203號病床,竊取OOO所有放置於病床後方平臺上之紅色iN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OOO發覺,經醫護人員將其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危民田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證人即被害人OOOO、OOO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Google地圖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現場照片7張、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除竊得OOO所有、由其妻OO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63號重型機車外,尚竊得OOOO所有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上衣1件;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除竊得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VR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外,尚竊得陳巨峰所有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及上衣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被害人OOOO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衣1件及告訴人OOO所有之健保卡1 張、上衣1件等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得上述物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O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OOO於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惟依卷附之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463號及206─GVR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無竊得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現場照片7張則係員警於被告棄車地點查獲失竊機車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被告尚有竊得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被害人OOOO、證人即告訴人OOO指述其等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物,確包含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為真,是尚難僅以其等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朱林梅香所有安全帽1頂、上衣1件及竊取陳巨峰所有健保卡1張、上衣1件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