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竊用支鑰匙1支」更正為「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同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鑰匙」均更正為「機車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盜案件,近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57號、96年度易字第491 2號、96年度易字第6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6月確定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