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危民田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拘役56日確定。於100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其復於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09號及101年度豐簡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危民田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見曾憲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危民田於竊取得上開機後,即騎往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路旁,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該處飲用私釀米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左轉福瑞街27巷時,因未依道路標線左轉,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民田因酒駕被查獲後,乃向警員自首上開竊取機車犯行,警員始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危民田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危民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鑰匙竊取機車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上開鑰匙是否係其所有部分,則辯稱:伊係見前揭機車龍頭上之鑰匙忘記拔下,始會起意竊取用以代步,機車鑰匙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曾憲陽所有於103年12月29日起即停放在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口之人行道乙節,業據曾憲陽於104年1月1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2662號偵查卷21至22頁)。又上開機車業經曾憲陽領回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2662號偵查卷27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確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並交通違規為警在台中市東大路與福瑞街27巷口查獲乙節,則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2662號偵查卷17、18頁)。足證被告所自白竊取機車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稱機車鑰匙非其所有乙節,則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憲陽於警詢時證稱:伊停機車時有將鑰匙取走,伊也沒有請任何人幫忙去騎伊的機車等語(見2662號偵查卷22頁),再者,本件曾憲陽於領取扣案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一併將扣案鑰匙領回,亦能將該機車騎離警局,足見扣案之鑰匙1支確非屬曾憲陽所有之物;參酌本件被告竊車地點即係曾憲陽機車之停放處乙情,則本件自應認該竊車之鑰匙應係被告所自備之犯案工具且屬其所有之物,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見1112號偵查卷19、20、24、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2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其於警察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其於98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件竊盜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於92年、100年及101年間,復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品行非端,復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見2662號偵查卷21頁反面被害人曾憲陽之陳述),及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