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173 號、第30176 號、第3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 、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得手如附表所示符慶瀾、陳振明、朱元宗、王耀漢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符慶瀾、陳振明、朱元宗、王耀漢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尋獲之機車上採得與危民田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始循線查獲危民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危民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民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175 至178 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符慶瀾、陳振明、朱元宗及告訴人王耀漢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危民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危民田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 、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103 年4 月5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於107 年11月24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得淋巴腺癌之後無法工作、做一些臨時工、收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由被害人符慶瀾、陳振明、朱元宗及告訴人王耀漢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符慶瀾、陳振明、朱元宗及告訴人王耀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民國)│ │ │ │ │ ├──┼────┼──────┼───────────┼────────────┼──────────┤ │ 1 │103年12 │臺中市西屯區│危民田於左列時、地持自│①被害人符慶瀾於警詢之指│危民田竊盜,累犯,處│ │ │月6 日上│河南路與市政│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訴(108偵28497卷P.45-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午9 時許│北七路之交岔│,啟動符慶瀾所有並停放│ 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至同日│路口旁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折算壹日。 │ │ │上午10時│ │6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 │ │許止期間│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 場照片13張(108偵28497│ │ │ │內某時 │ │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4 │ 卷P.47-57)。 │ │ │ │ │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 │ │ │ │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 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 │ │ │ │ │東大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 000000號鑑定書(108偵2│ │ │ │ │ │尋獲該機車(嗣後已發還│ 8497卷P.61-66)。 │ │ │ │ │ │予符慶瀾),並將在該機│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右│ 104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 │ │ │ │ │手手套內所採得之生物跡│ 00000000號鑑定書(108 │ │ │ │ │ │證送鑑驗結果,與危民田│ 偵28497卷P.179-183)。│ │ │ │ │ │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108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8│ │ │ │ │ │ │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 │ │ │ │ │ │ A比對報告書2紙(108偵2│ │ │ │ │ │ │ 8497卷P.185-189)。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8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 │ │ │ │ │ │ A比對報告書1紙(108偵 │ │ │ │ │ │ │ 28497卷P.191-193)。 │ │ ├──┼────┼──────┼───────────┼────────────┼──────────┤ │ 2 │108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危民田於左列時、地持自│①被害人陳振明於警詢之指│危民田竊盜,累犯,處│ │ │21日上午│元化路2段36 │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訴(108偵29173卷P.43-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6 時58分│巷8號前 │,啟動陳振明所管領使用│ 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前之某│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折算壹日。 │ │ │時 │ │905-GHA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畫面報表(108偵29173卷│ │ │ │ │ │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 P.45)。 │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 │ │ │ │於108 年7 月6 日下午1 │ 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 │ │ │ │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000000號鑑定書(108偵2│ │ │ │ │ │北屯區廍子路351 號前尋│ 9173卷P.47-52)。 │ │ │ │ │ │獲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陳振明),並將在該機車│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 │ │ │ │之安全帽內襯所採得之生│ 場照片14張(108偵29173│ │ │ │ │ │物跡證送鑑驗結果,與危│ 卷P.53-63)。 │ │ │ │ │ │民田之DNA-STR 型別相符│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偵29173卷P.65)。 │ │ ├──┼────┼──────┼───────────┼────────────┼──────────┤ │ 3 │108年6月│臺中市北屯區│危民田於左列時、地持自│①被害人朱元宗於警詢之指│危民田竊盜,累犯,處│ │ │22日凌晨│東山路1段220│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訴(108偵30778卷P.49-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 時53分│之19號前 │,啟動朱元宗所有並停放│ 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前之某│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折算壹日。 │ │ │時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 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 │ │ │ │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 000000號鑑定書(108偵3│ │ │ │ │ │乘該機車離去,再棄置於│ 0778卷P.55-60)。 │ │ │ │ │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1132巷10號旁之大雅公園│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 │ │ │ │ │。嗣於108 年7 月13日凌│ 張(108偵30778卷P.61-6│ │ │ │ │ │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上│ 9)。 │ │ │ │ │ │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嗣後已發還予朱元宗),│ 獲電腦輸入單(108偵307│ │ │ │ │ │並將在該機車之安全帽上│ 78卷P.73)。 │ │ │ │ │ │所採得之生物跡證送鑑驗│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 │ │ │ │ │結果,與危民田之DNA-ST│ 偵30778卷P.75)。 │ │ │ │ │ │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4 │108年7月│臺中市西屯區│危民田於左列時、地持自│①告訴人王耀漢於警詢之指│危民田竊盜,累犯,處│ │ │11日上午│西屯路3段265│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訴(108偵30176卷P.43-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7 時30分│號前 │,啟動王耀漢所管領使用│ 6、75-7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起至同│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②員警偵查報告(108偵301│折算壹日。 │ │ │日晚間8 │ │LAP-417 號普通重型機車│ 76卷P.41)。 │ │ │ │時30分許│ │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止期間內│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某時 │ │於108 年7 月19日晚間8 │ 件紀錄表(108偵30176卷│ │ │ │ │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P.47)。 │ │ │ │ │ │西區中興街185 號前尋獲│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王│ 畫面報表(108偵30176卷│ │ │ │ │ │耀漢),並將在該機車之│ P.49)。 │ │ │ │ │ │安全帽內襯內側所採得之│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 │ │ │ │生物跡證送鑑驗結果,與│ 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 │ │ │ │ │危民田之DNA-STR 型別相│ 000000號鑑定書(108偵 │ │ │ │ │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30176卷P.51-56)。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8張(108偵30176卷P.61-│ │ │ │ │ │ │ 71)。 │ │ │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8偵301│ │ │ │ │ │ │ 76卷P.77)。 │ │ │ │ │ │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局永福派出所失竊重機車│ │ │ │ │ │ │ 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暨│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5張(108偵30176卷P.81-│ │ │ │ │ │ │ 89)。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