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陳慶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黑色魚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系爭魚缸),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系爭魚缸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銘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涉犯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院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㈢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提供聯絡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卻全未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和解意願,不用賠償其損害等情(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而得之系爭魚缸1個,並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