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豪
白彝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及少年劉○凱、陳○雲(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時,因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自對向車道迴轉切入甲車之行駛車道時,並未禮讓乙○○所駕駛之甲車先行,乙○○、甲○○及少年劉○凱、陳○雲竟因此心生不滿,甲○○遂提議,少年劉○凱、陳○雲亦附和要求乙○○駕車跟隨乙車,以伺機下車恐嚇乙車駕駛。乙○○、甲○○及少年劉○凱、陳○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車加速緊跟在乙車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待乙車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及少年劉○凱、陳○雲隨即下車,甲○○並從甲輛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與少年劉○凱、陳○雲一同衝向乙車旁,共同以敲打乙車之車窗玻璃及朝丙○○辱罵叫囂之方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作勢恐嚇丙○○,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少年劉○凱、陳○雲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1頁、第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8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核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凱、陳○雲間,就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發生行車糾紛,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緊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後,待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再由被告甲○○持球棒、與少年劉○凱、陳○雲2人共同下車前往乙車旁敲打其車窗並對告訴人辱罵叫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渠等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渠等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渠等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駕車迴轉時未禮讓甲車輛先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且緊追乙車,並於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被告甲○○即手持球棒並夥同少年劉○凱、陳○雲共同下車至乙車旁,敲打乙車車窗且對告訴人辱罵叫囂,堪認被告2人之情緒管理均欠佳,行為更已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事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且告訴人業已表示對被告2人均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72號、第3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暨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並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之被告2人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業據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平日用來打棒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