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陳灝平求償困難,且事後明知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非其所有,仍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學識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營商賣現剖椰子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匯款2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迄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