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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弘益

      倪金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弘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金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弘益、倪金煌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1 樓「壹樓酒吧」與王昱凱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又於FACEBOOK上留言互嗆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吉野山酒吧」談判,倪金煌再以電話通知劉誌程前往,劉誌程邀集林銘毅一同前往(劉誌程、林銘毅涉嫌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唐弘益、倪金煌與王昱凱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唐弘益、倪金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王昱凱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王昱凱腹部部位,致王昱凱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膀胱破裂之傷害。嗣王昱凱趁隙搭乘電梯離開報警處理並就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等傳聞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主張證人劉誌程、林銘毅、王昱凱所述不實部分,均僅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而本案援為判斷之物證,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對其等原於「壹樓酒吧」與告訴人王昱凱發生爭執,而後又與告訴人在FACEBOOK互嗆後,雙方相約至「吉野山酒吧」談判,其後並與告訴人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而告訴人趁隙離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均供認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唐弘益辯稱:邱宗慰在過程中都護著王昱凱,後來伊與邱宗慰、王昱凱都有倒地,起身之後邱宗慰就把王昱凱推進電梯,王昱凱的傷並非伊造成云云;被告倪金煌則辯稱:過程中邱宗慰都是擋在伊跟王昱凱中間抱著王昱凱,王昱凱跟邱宗慰有倒地,王昱凱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原於「壹樓酒吧」與告訴人王昱凱發生爭執,而後與告訴人在FACEBOOK互嗆後,雙方相約至「吉野山酒吧」談判,被告倪金煌通知其友人劉誌程前往,劉誌程再邀集林銘毅一同前往,其後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與告訴人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而告訴人趁隙離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至68、69頁)、證人邱宗慰(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劉誌程(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72頁)、證人林銘毅(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倪金煌以通訊軟體留言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1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45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至33、47至49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嗣後急診診斷有上開傷勢係前揭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受被告2 人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所致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吉野山酒吧」喝酒時,「吉野山酒吧」員工來跟伊說唐弘益、倪金煌要伊道歉,要伊去門口講,伊不想讓店家為難,所以走到「吉野山酒吧」門口,然後突然有人推伊,店外的人就上來狂打,伊先被打頭,所以當然就護著頭,所以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打伊,但是伊看腳可以看得很明顯,唐弘益跟倪金煌一定有動手,而且伊被推出「吉野山酒吧」門口當下,就是唐弘益、倪金煌站在伊前方,伊能感覺到是從哪個方向被打,也有人拉伊頭髮,伊腹部下方被踹一腳後就往電梯方向蹲下,然後有人按電梯,伊就搭電梯下樓,但是是誰踹的伊無法肯定,伊跟邱宗慰沒有怎麼樣,所以邱宗慰不可能打伊,在場的「吉野山酒吧」員工也與伊不認識,不可能打伊,之後伊自己跑到7-11廁所躲起來,本來要上廁所,但一出力就痛到四肢無力整個人癱在廁所內,所以就按求救鈴也有報案,當時伊膀胱痛到不知道有無其他外傷,只知道後來是被扛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銘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吉野山酒吧」店門口,被傷害的男子因為講話很衝,一群人發生拉扯,就有2 名男子動手打被害人,現場伊只認識劉誌程,其他都不認識,經伊指認唐弘益為傷害王昱凱之人,伊當時站在樓梯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上去「吉野山酒吧」後,倪金煌、唐弘益與王昱凱發生衝突就扭打了,至於誰先衝上前去伊沒有看,伊不清楚,伊站在樓梯口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倪金煌亦均自承其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拉告訴人頭髮(見偵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而醫學上不乏有飲酒或液體後腹部受猛力撞擊、重擊,使原已因飲酒或其他液體充斥並腫脹之膀胱因撞擊、重擊造成破裂之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伊喝酒不太想跑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主訴」欄位記載「腹部(含骨盆)鈍傷」,而「護理活動」中關於當日上午7時1分許記載告訴人自訴有下腹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腹壁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49頁),亦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膀胱破裂」之傷勢確係因其案發前飲酒後未有充分排尿,而後於上開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拉扯過程中,其下腹部遭外力猛力撞擊或重擊,除造成腹壁挫傷外,並因而造成充斥酒類而腫脹之膀胱破裂之情,足徵告訴人所述遭受踹擊之情可信。

㈢至於證人劉誌程雖證稱:邱宗慰有站在王昱凱前面護著王昱凱、抱著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20、72頁),證人邱宗慰證稱:伊站在雙方中間勸架,當時背對著唐弘益、倪金煌並抱著王昱凱以保護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宗慰在「吉野山酒吧」門口有護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證人林銘毅於審理時亦證陳:在「吉野山酒吧」門口有一個胖胖的在抱、保護王昱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但證人邱宗慰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目睹是誰動手傷害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後來伊擋不住,伊沒有看到是誰出手或推擠,因為伊背對倪金煌、唐弘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是稍微擋著,後來動作比較大的時候才比較貼近王昱凱、護著王昱凱、很貼身地把王昱凱抱住,是面對著王昱凱,當時從背後過來的動作力道是會讓伊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邱宗慰護著伊,手又在阻擋唐弘益、倪金煌,但還是有人打得到伊頭部,邱宗慰並不是整個把伊抱住,是輕輕護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嗣後經診斷除受有前述膀胱破裂之傷勢,另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勢,可知無論邱宗慰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否確實貼近告訴人,斯時由邱宗慰後方之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而來之力道非輕,且現場狀況混亂,告訴人非僅能感受來自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動作之力道,更仍因此而受有前述傷害,單憑邱宗慰之力並無法全面確保告訴人不受傷害。是縱然邱宗慰於上開過程中確有之舉,仍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認定之基礎。

㈣再關於膀胱破裂之成因,除為外傷或醫源性因素,亦可能因受推擠倒地擠壓而成,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過程中,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是否有倒地乙節,雖經證人劉誌程、邱宗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證人劉誌程、邱宗慰前並未具體證陳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倒地時所呈現之姿態,而證人邱宗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是怎樣跌的,只是在想如果是伊壓在王昱凱上面的話,有沒有可能是因此造成王昱凱膀胱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證人邱宗慰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懷疑係其擠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膀胱破裂,但並未能確認於上開過程中何一具體情節可能對告訴人之膀胱造成擠壓。況且,參以被告倪金煌偵查中供稱:王昱凱跌倒時是趴著、臉朝下、半跪式,邱宗慰也是半跪在地上用身體擋著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72頁),故縱使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在上開過程中有跌倒之情形,依上開被告倪金煌所述之姿態,亦難認證人邱宗慰有對被告膀胱造成擠壓之可能。此外,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並經本院參酌現今醫學案例,認告訴人係於上開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拉扯過程中,其下腹部遭踹擊,除造成腹壁挫傷外,並膀胱破裂,亦難徒憑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上述跌倒之過程,驟為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林銘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吉野山酒吧」門口沒有看到倪金煌、唐弘益動手打王昱凱,偵查中說倪金煌、唐弘益跟王昱凱扭打,因為伊看到倪金煌、唐弘益在樓下打人,不是王昱凱,伊將兩件事當作一件事,警詢時伊將「拉扯」講成「動手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然細譯證人林銘毅於警詢中係稱「劉誌程找我跟他一起去,並且告訴我說如果打起來,叫我離遠一點,到吉野山酒吧後,我跟其他四個人一起到店門口,被傷害的那名男子因為講話很衝,沒多久一群人就發生拉扯,我當時站在樓梯口用手機,劉誌程站在旁邊勸架,之後就有兩名男子動手打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反面),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倪金煌、唐弘益、劉誌程有無打告訴人?)劉誌程沒有,他在旁邊勸架,倪金煌、唐弘益好像有,我忘了,我是站在樓梯口,他們有發生扭打。」、「(問:可否描述過程?)上去吉野山酒吧之後,他們就發生衝突,唐弘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就扭打了,至於是誰先衝上前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偵卷第72頁反面),證人林銘毅於警詢中分別使用「拉扯」、「打」等詞語,,顯難認證人林銘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有上開混淆或陳述錯誤之情形,再證人林銘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均明確證稱是在「吉野山酒吧」門口,而其當時是位於樓梯口,是縱使確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嗣後被告倪金煌、唐弘益另在他處毆打他人之情形,當無其嗣後於本院證述所稱誤認或混淆之情形,是證人林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證人邱宗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出腳踢王昱凱,伊沒有看到王昱凱左腦勺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依前所為之認定,案發之際,證人邱宗慰乃面對告訴人、背對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且其斯時急於出身維護告訴人免於遭受傷害,對於位處其背後之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有何等具體肢體動作自非得輕易判斷或明確感受,故亦難以證人邱宗慰上開證述內容驟認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倪金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本案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被告唐弘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