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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昭成(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18日止、106年4月6日至108年4月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均尚未撤銷,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8829公克)、勺子1支及玻璃球1只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友人劉明宏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8829公克)及玻璃球1個、勺子1支等物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附命緩起訴2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23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㈠於緩起訴期間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治療,期間為1年。㈡於緩起訴期間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被告因於上揭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5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505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9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惟被告業於106年8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追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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