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軒承
- 選任辯護人
- 高馨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煒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除證人紀仁宗於警詢時陳述為被告林軒承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紀仁宗前曾於警詢就被告林軒承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被告林軒承辯護人前雖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紀仁宗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且其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出現證人對於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前開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前開證人紀仁宗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林軒承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林軒承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關於張獻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均應更正為「張獻文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軒承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伊於102 年12月在同案被告紀仁宗經營賭場上班,並未從事詐欺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有違誤;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酌減被告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煒倫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酌減被告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龍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煒倫、郭玉龍及林軒承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被告王煒倫、郭玉龍及林軒承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文杰、張獻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過程,及經被害人何承憲、游琇惠、張詠晴、顏伯祐、林瓊玉、劉元寧、許佶哲、謝學雯、宋俊明、林淑幼、陳筱玫、陳姿文、鍾東翰、王思詠、蔡燕華、翁雄、張光宇、劉淑君、陳子豪、孔慶斌、陳盈汝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人頭帳戶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獻文指認黃文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獻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何承憲、游琇惠、張詠晴、顏伯祐、溫欣琳、許家銘、顏嘉真、林瓊玉、劉元寧、許佶哲、謝學雯、宋俊明、林淑幼、陳姿文、鍾東翰、王思詠、陳盈汝、蔡燕華、翁雄、張光宇、劉淑君、陳子豪、孔慶斌等報案紀錄、匯款及轉帳單據或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年6月16日健行營字第10350006081號函附蕭義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219號函附張獻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3年4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30001855號函附張儀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4月17日103雅扣字第000049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301198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夢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國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杰昇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3年4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6112號函所附陳振南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109號函附吳光明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6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25331號函附高呈宇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魯椿齡指認王煒倫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分別指認共犯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軒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魯椿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軒承及王煒倫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王煒倫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紀仁宗與李姵瑩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郭玉龍、林宏達、紀仁宗、李姵瑩等人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使用人頭帳戶吳杰昇、黃文杰、顧松原、楊夢婷之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因認被告王煒倫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被告郭玉龍就附表二所為;被告林軒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煒倫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郭玉龍16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11次,有期徒刑6月共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軒承6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訊據被告林軒承雖辯稱:伊係於103 年3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2 年12月仍在共同被告紀仁宗經營之賭場內工作,並無從事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陳子豪、劉淑君及張光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友人需款孔急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10萬及1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豪、劉淑君及張光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張獻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仁宗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持人頭帳戶張獻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包括102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18日等ATM 提領影像係伊本人無誤,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伊是依照大陸那邊打電話來叫我去領錢伊就去。伊分得所提領到贓款的一成作為伊的酬勞。102 年12月到103 年1月份使用的門號伊忘記了。綽號「搞玩」男子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是伊的上手,也負責收取伊提領之詐騙贓款。伊是102 年12月初加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另外伊老婆李姵瑩係在103 年3 月初加入並和伊一起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綽號「搞玩」男子吸收伊加入詐騙集團,在102 年12月初到103 年1 月底伊必須將每日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給綽號「搞玩」男子;另於103 年3 月初至5 月28日綽號「搞玩」男子要伊將每日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給王煒倫,但是偶爾綽號「搞玩」男子還是與王煒倫一同向伊收取詐騙贓款。相片編號2 是綽號「搞玩」男子(本名林軒承)等語(見嘉義警卷㈠第119-127 頁);⑵於偵查時證稱:伊提領贓款之後交給王煒倫、林軒承2 人,林軒承曾經自己來跟伊拿錢。伊自己本身交給林軒承1 人有2 、3 次等語(見15383 號偵卷第269 頁及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時稱伊交給林軒承2 、3 次所述實在,但時間不敢確定,伊交給林軒承的次數不敢確定,時間也不太敢確定,賭博被警察抓到的時間點,伊有從事詐欺的行為。伊沒辦法確定交給林軒承多少次。伊於警詢時陳述「伊在102 年12月初加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從102 年12月初到103 年1 月底,每日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給綽號「搞玩」男子;103年3 月初至5 月28日,綽號「搞玩」男子要伊把每日提領的贓款改交給王煒倫」等語實在,綽號「搞玩」男子就是被告林軒承,當時是被告林軒承問伊要不要去做車手。伊在102年12月初到103 年1 月底擔任車手領的錢都有交給林軒承,林軒承當時就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伊一開始就是交給林軒承,後來才交給王煒倫等語明確並前後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429-439 頁),並有證人紀仁宗於102 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18日,持人頭帳戶張獻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ATM 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嘉義警卷㈠第138-142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嘉義警卷㈠第131-136頁)等在卷足參,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84 頁反面),參以證人紀仁宗係被告林軒承多年前在賭場認識之友人,與被告林軒承素無仇怨,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所證述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是證人紀仁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證人紀仁宗因綽號「搞玩」之被告林軒承介紹,而於102 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於102 年12月初至103 年1 月底,將每日提領款項交付伊之上手即被告林軒承,應堪認定。故被告林軒承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洵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紀仁宗雖於偵查時證稱伊自己本身交給林軒承1 人有2 、3 次等語,惟當時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紀仁宗前,先行告知本件係基於證人紀仁宗坦承擔任車手與李姵瑩共同提領詐欺贓款前提來作證,是證人紀仁宗前開證述,顯係回覆檢察官關於證人紀仁宗與李姵瑩共同擔任車手參與期間之犯罪事實,時間點即在103 年3 月初至同年5 月28日,亦據證人紀仁宗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39-440 頁),自不能依據證人紀仁宗前開偵查時證述,認定被告林軒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總共僅有2 、3 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煒倫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林軒承係於103 年3 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證人王煒倫本身係於103 年3 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其就103 年3 月以前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是否包括被告林軒承,自當無法知悉,是證人王煒倫前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林軒承未參與102 年12月初至103 年1月底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
⒋至於被告林軒承雖稱102 年12月仍於賭場上班,尚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證人紀仁宗及被告林軒承另案所涉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3 時30分許查獲為止,關於該賭場經營時間並未涵括102 年12月份之期間,自無從憑該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軒承確於102 年12月間在證人紀仁宗經營之賭場工作乙節。惟證人紀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確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時間點,其經營之賭場是否已遭查獲,但可以確認伊於102 年12月初已經開始當車手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39 頁),則紀仁宗既係被告林軒承吸收加入詐欺集團,而證人紀仁宗於102 年12月初即已開始參加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則被告林軒承所辯102 年12月仍在證人紀仁宗之賭場工作,而尚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被告林軒承執此為由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據。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係利用該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致須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因而受騙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交由被告林軒承、王煒倫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或由同案被告林宏達取款後交付被告郭玉龍轉交,或被告郭玉龍自行提領後轉交予綽號「小楊」之人而歸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犯罪手段,被告林軒承、王煒倫係基於車手頭之地位,責任較重,被告郭玉龍、同案被告紀仁宗除自行領款外,亦有兼任車手頭之工作,情節居次,同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係負責車手領款之工作,情節較輕。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無主動積極奔走處理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事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審酌被告林軒承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煒倫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玉龍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林軒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被告王煒倫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郭玉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11次,有期徒刑6 月共5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就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態樣及所造成之侵害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林軒承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妥適量刑。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及郭玉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被告林軒承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法宣告緩刑;被告王煒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逾2 年,雖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王煒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數月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分工,責任非輕,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亦不宜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