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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簡芳潔吳金玫張淵森

上訴人
即原告
姚薇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秀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姚薇薇(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因罹患癌症,癌末擴散乃至脊髓病變、肺纖維化導致呼吸困難,醫生會診後轉安寧病房,之後因腫瘤科以為上訴人原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無效,故要上訴人出院。上訴人因病重,當時意識不清,書信是偶有友人前來,會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平日極少外出,一人獨居,無人照料,此事有大樓管理員可證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秀(下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 (最高法院25年11月10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倘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12月12日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87年度臺附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乃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於106年10月31日即因本院簡易判決而已終結,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係依附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提起之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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