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5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101 年3 月9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劉世港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5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101 年3月9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927 號卷〉第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5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毒偵字第128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26頁、第28至30頁)。又警員於105 年11月24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被告之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③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⑥案),前開①至⑥案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供出上手,承辦員警亦未查獲任何上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8 月1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98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邱振東購買,他是頭份人等語,惟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其回覆被告供出「邱振東」分他字案偵辦,目前在追查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毒品來源的名字是「邱盛東」,「邱振東」是記錯了等語,再經檢察官回覆:被告供出上開「邱盛東」之人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追查後,查得「邱盛東」之人,現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23775 號偵辦中等語,有106 年10月3 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49頁),既尚無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六、另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係經檢察事務官於106年6月15日詢問時提示其上開驗尿報告,被告始供承其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