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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

強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怡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及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民生路99巷交岔路口時,因會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益堂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386巷口處,切入斜停於林益堂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林益堂前進,以此方式妨害林益堂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林益堂所駕駛之車輛旁,打開林益堂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徒手毆打林益堂臉頰,致林益堂受有左側耳、臉鈍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林益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三、核被告陳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及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益堂發生行車糾紛,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切入斜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妨害時間非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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