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和
- 被告
- 張志賢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輔佐人
- 葉阿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9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6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6行「現金2000元」更正為「現金80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和(本院卷第50、51頁)、張志賢(本院卷第141、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和、張志賢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張志賢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陽光精神科醫院就診,並先後多次住院治療,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張志賢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易字卷第37頁)、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易字卷第59頁)、陽光精神科醫院106年6月22日陽醫字第1060622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張志賢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84至1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796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張志賢病歷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志賢、陳慶和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賢專科肄業、被告陳慶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陳慶和、張志賢犯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800元,業經被告2人平均朋分,此據被告張志賢(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陳慶和(本院易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則被告2人各自分配取得之現金7500元、400元,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犯本案所竊得之紅色皮夾、橘色皮夾各1個,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雲雀、鄧婷方,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犯本案所竊得而未扣案之告訴人張雲雀所有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告訴人鄧婷方所有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雖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陳慶和、張志賢竊盜案件:┌──┬────────────┬──────┬──────────────┐│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刑法第320條 │陳慶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於105年9月16日竊取張雲雀│第1項之竊盜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皮夾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紅色││ │ │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張志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紅色││ │ │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刑法第320條 │陳慶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於105年10月7日竊取鄧婷方│第1項之竊盜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皮夾部分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橘色皮夾││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志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橘色皮夾││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7262號
105年度偵字第29168號
被 告 陳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張志賢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
(一)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張雲雀購物疏於
防備之際,由陳慶和在一旁把風、張志賢徒手竊取張雲
雀置放於手推車內紅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內有現金1萬50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品),得手後2人
共同騎乘張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後將現金均分花用,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
經張雲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0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湯姆熊遊藝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鄧婷方照顧子女疏
於防備之際,由陳慶和在一旁把風、張志賢徒手竊取鄧
婷方置放於手推車內橘色皮夾1只(價值1萬3000元,內
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品),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張志賢所有之上開機
車逃逸,嗣後將現金均分花用,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
經鄧婷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雲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婷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和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供陳明
確,與被告張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情節一致,並與告
訴人張雲雀、鄧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和、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其等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
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