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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高」之成年男子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張家麟於同日因另案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管理員執行物檢勤務,自其牛仔褲口袋內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麟前於本案偵查中始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且被告本案遭查扣粉末1 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24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並與③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12日,④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⑤之罪刑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6 月12日與應執行之刑1 年6 月,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阿高」,並無聯絡方式可提供查緝(見他卷第32頁),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毒品係為販賣或轉讓與他人而造成毒害擴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送驗採樣用罄部分外,其餘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亦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沾附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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