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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陳怡珊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告
朱立明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272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立明曾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所營之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校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簡稱葳格學校)國際部校長,並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詎被告明知其自葳格學校離職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其任職時所持有,可供登入葳格學校與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 」合作架設之遠端資料庫「Atlas Rubicon 」(下稱系爭遠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竟仍受時任臺中市私立麗喆國民中小學(下稱麗喆學校)及康乃薾教育體系執行長之顏月娟指示,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約10時43分許至隔日凌晨約2 時14分許(此為美西太平洋夏令時間,即臺灣時間104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而擅自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入侵系爭遠端資料庫,瀏覽並下載其內所儲存之由葳格學校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在任職期間為教學授課所創作之課程內容及相關資料電子檔案(下稱系爭電子檔案),且因被告離職後,即至與葳格學校有競爭關係之麗喆學校任職,而恐遭被告與顏月娟作為該校教學使用。因認被告與顏月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顏月娟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經提起再議駁回後,未聲請交付審判)。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其任職聲請人葳格學校期間所持有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辯稱:因伊任職葳格學校期間,同時負責協助葳格學校通過美國GIA (Griggs International Academy)之國際課程認證事宜,並擔任GIA 在葳格學校之執行主管,協助葳格學校之教師撰寫課綱,以符合GIA 國際課程認證之標準,而伊自葳格學校離職時,因時間點係在學期尚未結束前,亦知道葳格學校內之教師還有部分沒有完成符合GIA 認證要求,所以伊於104 年6 月間發現管理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網路公司曾於104 年5 月7 日發內容為通知伊有關104 年學年將屆尾聲,需確認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已完成上傳及備份,以免受學年轉換影響之電子郵件時,伊因擔憂葳格學校無人負責而疏於處理這個部分,恐導致資料遺失而影響GIA之國際認證,未多加思索,基於一番好意,才使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登入去瀏覽每個課程教材綱要是否仍存在及有無符合GIA 之要求,並點選下載功能選項,以便確認備份功能是否仍正常運作,才不致於影響GIA 認證之進度,但伊點擊下載功能鍵,電腦系統顯示下載備份之功能可正常運作後,伊便立即操作點選取消鍵,故實際上並未下載系爭遠端資料庫內之任何檔案,且伊於104 年6 月22日,便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葳格學校教學主任鐘耀隆伊有前述登入瀏覽檢視之情,後來並建議鐘耀隆將伊上開帳號刪除,以免後續造成誤會,伊願提供當時登入時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供警方鑑驗;又伊先前係因GIA 全球總監之介紹,才去葳格學校任職並擔任該校GIA 認證事宜之執行主管,且在伊擔任此職時,得知GIA 與葳格學校有協議,包含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課綱教材,其著作權應均屬GIA 所有,雖葳格學校與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管理公司彼此簽約時間,在葳格學校與GIA 簽訂協議之前,然因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課綱教材,亦須符合GIA 之認證要求,葳格學校方能通過GIA 之認證,伊任職葳格學校擔任GIA 認證事宜之執行主管,主要工作就是要確認這些課綱教材有無符合GIA 之要求等語。經查:

⒈依卷內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5 年4 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一)暨追加被告狀及105 年8 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葳格學校外籍教師名冊、外籍教師與葳格學校之聘僱合約、外籍教師與葳格學校之薪資合約等內容,並參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之規定,雖可認定上傳、儲存在系爭遠端資料庫內,由葳格學校外籍教師所編寫之課綱教材,葳格學校可因此取得著作財產權;然依證人即葳格學校董事會董事章新汶於偵查中所證述:葳格學校之GIA 認證係由伊所引進,完成GIA 認證將使自葳格學校畢業之學生,取得如同在美國就學一般之學歷認證,朱立明當初係由GIA 駐東南亞總監所推薦,葳格學校會找朱立明,就是要讓朱立明協助葳格學校取得GIA 認證,而葳格學校與GIA 簽約時,合約(合作協議)內有寫到葳格學校教師所編寫之教材,著作權係屬於葳格學校與GIA 一起所有,代表朱立明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所瀏覽、下載之教師課綱教材,因當時仍在葳格學校與GIA簽訂合作協議期間內,故GIA 應該也有著作財產權,而葳格學校要做的GIA 認證,其實就是要讓GIA 的人來看葳格學校之教材有無符合GIA 之認證,葳格學校前後使用的都是同一份教材,也是用這份教材給GIA 看是否符合,朱立明離職後,葳格學校發覺GIA 認證似乎對葳格學校畢業生幫助不大,又發現朱立明有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情形,才沒有繼續GIA認證事宜等語;並參酌卷內由告訴代理人提出105 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103 年7 月2 日簽訂之「GIA 和葳格國際學校合作協議」中,確有載明:「Q .Copyright Protection 版權維護‧‧‧雙方應了解,所有課程軟體,教學指南,作業簿,相關的電子資料,教學資源及補充學習資料的版權和所有權都屬於GIA 所擁有‧‧‧」、「T .Term ,Terminati on , and Effects of Termination終止的期限、解約和效期‧‧‧本合作協議在簽署後開始生效,直到7 月31日2016年止,除非提早解約‧‧‧」等語為斷,可知無論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時是否有完成下載其內葳格學校外籍教師所編寫課綱教材之動作,以及葳格學校與美國網路公司「Rubico n」合作架設系爭遠端資料庫之時間點是否較早或被告朱立明是否確為GIA 總部內指派之人,以葳格學校與GIA間確實於103 年7 月2 日曾簽訂前揭合作協議,葳格學校又未針對GIA 認證而準備不同教材,仍使用應係葳格學校與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 」合作架設系爭遠端資料庫時起,即開始上傳儲存在資料庫內之課綱教材作為GIA 認證之用,而前揭協議內容中又有文意解釋上可認定包含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課綱教材等與GIA 認證相關之教學電子資料,於前揭協議有效期間內,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GIA 之約定條款,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之時間點,復係於前揭協議仍有效之期間內等情而言,則系爭遠端資料庫內由葳格學校外籍教師所上傳、儲存之課綱教材,於被告登入時,其著作財產權是否仍屬葳格學校所有,即實屬有疑。故本件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在GIA 就此並未提出告訴下,葳格學校之告訴應非合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⒉再者,卷內雖有聲請人葳格學校所提出與被告之聘僱合約,說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葳格學校同意不得從事兼職工作,且卷內由管理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所提供之被告入侵系爭遠端資料庫歷程紀錄與往來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與電腦螢幕截圖)、葳格學校國際部網路入侵事件報告書等內容,亦顯示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葳格學校期間所持有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並瀏覽及規劃輸出(map export,類似下載之意,但無法確認係儲存或列印)之事實;然除依卷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5 年4 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一)暨追加被告狀檢附之被告辭呈中有提及:「‧‧‧本人會在這個月內把所有文件及工作交接妥當,亦會把GIA 須認證的文件及報告做妥‧‧‧」等語,並核與證人章新汶於偵查中所證述:朱立明當初係由GIA 駐東南亞總監所推薦,葳格學校會找朱立明,就是要讓朱立明協助葳格學校取得GIA 認證等語相符,顯示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應係經校方同意而負責葳格學校GIA 認證事宜外;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查組偵查佐余尚原於偵查中所證述:本案曾向法院聲請搜索,但因執行搜索時,朱立明並未在麗喆學校任職,亦已搬離其先前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致未能完成執行,且迄今均未接獲葳格學校方面反應朱立明當時下載之教材資料有在其他地方使用情形等語,及依證人鐘耀隆與告訴代理人於105年3 月11日偵訊時所述:聲請人並沒有去普遍性的查訪,但目前沒有發現與本件相關之教材有在其他學校或市面被使用之情形等語,並參酌卷附證人余尚原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針對朱立明提供之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尚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文件檔案,又本案依系爭遠端資料庫雲端顯示之登入IP位址,查得係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公司所有,然經向各該公司調閱查詢後,均回覆並無資料等語,顯示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所為之點選瀏覽、下載功能,確實已將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教材檔案完成重製、下載或取得(即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重製、取得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教材檔案電磁紀錄既遂)。且被告所辯:伊點擊下載功能鍵,電腦系統顯示下載備份之功能可正常運作後,伊便立即操作點選取消鍵,亦立即於104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鐘耀隆,後來並建議將伊上開帳號刪除等節,除與一般電腦操作常情並無明顯違反之處外,亦有卷內被告與證人鐘耀隆間往來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鐘耀隆於偵查中所證述:朱立明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其任職時之帳號未刪除,並告知其有進入系爭遠端資料庫系統內瀏覽檔案,後來於同日下午5 時許,葳格學校之教師才告知伊,有發現朱立明登入瀏覽渠等儲存在系爭遠端資料庫內之教材檔案,再經調閱學校伺服器紀錄發現此事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任職葳格學校期間,確實負責該校GIA 認證事宜,而管理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網路公司曾於104 年5 月7 日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104 年學年資料轉換事宜提醒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離職後,仍以其任職葳格學校期間所持有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甚至點選瀏覽及規劃輸出選項等舉動,雖顯然並非妥適,然以被告確曾負責葳格學校GIA 認證事宜,並於離職後仍接獲管理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網路公司提醒之電子郵件,其因此為協助避免影響葳格學校GIA 認證事宜而登入檢視確認,尚非全然無稽,被告甚至於登入後不久,在葳格學校發現前,便已立即通知葳格學校相關人員,則被告是否有擅自重製或無故入侵、取得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教材檔案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以無故入侵電腦、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或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葳格學校就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外,亦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外籍教師製作、上傳並存放於系爭遠端資料庫內之系爭電子檔案,其著作財產權不論是依外籍教師與聲請人所簽聘僱合約第13條約定,或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均歸屬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與GIA 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屬於GIA。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已自葳格學校自請離職,竟於美西時間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2 時14分許擅自以其任職時所持有之帳號、密碼,瀏覽並下載系爭電子檔案,聲請人認為一般人操作電腦,一經點選下載即會開始將檔案下載至電腦裝置存放,縱令中途取消,僅得就尚未下載之部分中斷,不能刪除已經下載部分,聲請人委請教務處人員柯岱芬以其帳號、密碼,依循被告之歷程紀錄實際操作執行,試著還原被告當初入侵遠端資料庫之過程,並以電腦截圖紀錄各階段動作,發現一經點選Actions 項下之Exportto Word 選項即開始執行下載功能,且因內容為文字檔,數秒內即完成下載,被告為何要停留超過三小時?原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是為協助聲請人確定GIA 認證而登入,主觀上缺乏重製之犯意云云,然而其既然已非葳格學校校長,於情於理,無由於離職後仍以其任職時所持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之遠端資料庫,其何以留給Rubicon 公司不常使用之聯絡方式?其辯稱若不在6 月底學期終了之前備份,即會遭Rubicon 公司刪除或因此影響GIA 認證,然由柯岱芬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仍得瀏覽、下載,應無此問題。又所謂GIA 認證,並非由GIA 核發相關認證文件予聲請人,而係認同葳格高中之畢業生因完成修習GIA 要求之必修課程,取得等同於美國高中畢業文憑,並發給畢業證書,因此被告於離職後顯無正當理由再登入上開資料庫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查後認為:原檢察官經詳細調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葳格學校仍在與GIA 簽訂合作協議期間內,故GIA 斯時亦有著作財產權,而葳格學校所要做的GIA 認證,乃是要讓GIA 機構檢視葳格學校之教材是否符合GIA 之認證,葳格學校前後使用的都是同一份教材,此外參酌卷內由聲請人提出105 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103 年7 月2 日簽訂之「GIA 和葳格國際學校合作協議」中,確有載明:「Q .CopyrightProtection版權維護‧‧‧雙方應了解,所有課程軟體,教學指南,作業簿,相關的電子資料,教學資源及補充學習資料的版權和所有權都屬於GIA 所擁有‧‧‧」、「T .Term , Termination ,and Effects of Termination 終止的期限、解約和效期‧‧‧本合作協議在簽署後開始生效,直到7 月31日2016年止,除非提早解約‧‧‧」等語,可知無論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時是否有完成下載其內葳格學校外籍教師所編寫課綱教材之動作,以及葳格學校與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 」合作架設系爭遠端資料庫之時間點是否較早或被告是否確為GIA 總部內指派之人,以葳格學校與GIA 間確實於103 年7 月2 日曾簽訂前揭合作協議,葳格學校又未針對GIA 認證而準備不同教材,仍使用應係葳格學校與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 」合作架設系爭遠端資料庫時起,即開始上傳儲存在資料庫內之課綱教材作為GIA 認證之用,而前揭協議內容中又有文意解釋上可認定包含系爭遠端資料庫內所儲存之課綱教材等與GIA 認證相關之教學電子資料,於前揭協議有效期間內,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GIA 之約定條款,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之時間點,復係於前揭協議仍有效之期間內等情而言,系爭遠端資料庫內由葳格學校外籍教師所上傳、儲存之課綱教材,於被告登入時,其著作財產權是否仍屬葳格學校所有,即有疑義。是以本件被告與顏月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在GIA 就此並未提出告訴下,葳格學校之告訴應非合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退一步而言,縱使聲請人可主張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點擊下載功能鍵,電腦系統顯示下載備份之功能可正常運作後,便操作點選取消鍵,亦立即於104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葳格學校之教學主任鐘耀隆,足證被告心中坦蕩,絕非無故下載,且主觀上殊無犯罪故意可言,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464、27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3 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58 條之犯行。查被告自承係於離職後之美西時間(即太平洋夏令時間)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14分許即臺灣時間104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使用其離職前聲請人所配發之帳號密碼進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有Rubicon公司所提供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之時間及活動明細在卷可參(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㈠第28至29頁)。縱被告已因離職而無權限進入系爭遠端資料庫,然該組帳號密碼既未移轉分配予他人使用,而仍專屬於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58 條「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4 年6 月間,始知悉管理系爭遠端資料庫之美國網路公司「Rubicon 」於104 年5 月7 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其,104 學年將屆尾聲,需確認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已完成上傳及備份,以免受學年轉換影響;其原為聲請人葳格學校GIA 計畫之執行主管,因恐若僅通知聲請人之其他教職員處理,將無法及時確認電子檔案是否仍存於系爭遠端資料庫中,電子檔案如因系爭遠端資料庫的作業遺失,將使聲請人葳格學校無法完成GIA 之認證,其為確認系爭遠端資料庫內之課程大綱等電子檔案是否仍存在及確認備份功能是否仍正常運作,才自行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進行確認,並點選下載功能選項,電腦系統顯示下載備份之功能可正常運作後,其便立即操作點選取消鍵,故實際上未下載系爭遠端資料庫內之任何檔案,並立即於同日即臺灣時間104年6 月22日下午5 時2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鐘耀隆,請鐘耀隆取消其帳號密碼等登入權限等語在卷,且有「Rubicon」公司於104 年5 月7 日寄送予被告提醒完成學年資料維護之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鐘耀隆間往來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得佐(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㈡第4 至5 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439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64頁正反面)。則被告於離職後,猶以其任職葳格學校時所持有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雖不恰當,惟其目的既係為確保電子檔案存在始為該等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故意,即非無疑,尚難率以刑法第358 條之罪相繩。

⒉又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刑法第363 條及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觀諸該電子檔案之著作財產權,依聲請人與外籍教師所簽聘僱契約第13條前段:「The copyright to all manuals , books , articles ,filmsand other materials prepared for Wagor School classes or events used by the teacher remains as the property of Wagor High School . 」,及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該電子檔案即教學課程大綱既屬受雇人即外籍教師於教學職務上所完成之語文著作,外籍教師即為著作人,惟依聘僱契約及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屬雇用人即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葳格學校與21名外籍教師之聘僱契約期間,或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2 年期,或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1 年期,抑或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 5年7 月31日之1 年期,有聘僱契約存卷足考(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㈡第22至81頁)。然稽諸卷附之聲請人與GIA 103 年7 月2 日合作協議,聲請人之實際簽署日期為103 年8 月8 日,GIA 之簽署日則為103 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3 日,協議內容記載「T .Term , Termination , and Ef fects of Termination終止的期限、解約和效期1.This Agreement shall commenceon the date this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and shallcontinue until 31 July2016 ,unless earlier terminated under the conditi onsher ein .本合作協議在簽署後開始生效,直到7 月31日2016年止、除非提早解約」(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㈡第93至97頁反面),是該合約應係自103 年9 月3 日始生效力,合作期限至105 年7 月31日止,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案所涉21位外籍教師之聘僱契約期間均係於聲請人與GIA 簽合作協議之後,顯有誤會。又縱聘僱契約內容未提及聲請人與GIA 之協議,然該21名外籍教師於聘僱期間之課程語文著作財產權既約定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與GIA 之合作協議亦僅約定「Q .Copy right Protection...All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 understand that copyright and owne r ship of all courseware, instructional guides ,wor kbooks , relatedelec tronic materials , tutorial res ources , and supplementary study materials remain wi th GIA .The undersignedagree to enforce the copyrig ht protection policies. No part or parts of the abo ve-mentioned materialsmay be reproduced , stored in a retrieval system ,ortransmitted by any form or by any means ─electronic, mechanical , photocopy , re corded or otherwise ─except as expressly permitted by the applicable copyright statutes or in writing b y GIA .雙方應了解,所有課程軟體,教學指南,作業簿,相關的電子資料,教學資源及補充學習資料的版權和所有權都屬於GIA 所擁有。雙方簽署人都同意執行版權保護政策。上述所提到的教學資料非經GIA 書面同意,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複製、儲存、或傳輸,包括電子、機械、影印、錄製或其他方式等」等語(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㈡第97頁),則該條所稱之課程軟體等相關教學資料,依契約文義,非僅指原GIA 自己研發之教學指南及其他課程資料,尚包括葳格學校教師設計之教學大綱等課程資料。另依GIA 合作協議性質,乃係聲請人與GIA 協議合作後,由GIA 審核認證聲請人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是否符合GIA 之國小、國高中國際教育課程標準,若符合標準通過認證,且聲請人之學生皆修習完畢並通過測驗,即可取得由GIA 所寄發之成績單、獎狀及畢業證書(參合作協議B . 本協議目的、G . 學科標準協議、I . 成續單、獎狀、文憑),足見聲請人與GIA 合作協議生效後至105 年7 月31日間,業經GIA 審核或將受審核的相關課程資料之著作財產權,皆屬GIA 所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電子檔案係依外籍教師與聲請人間之聘僱契約獨立製作,非屬GIA 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協議所約定範圍云云,容有誤解。基上,有關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部分,未據有著作財產權之GIA 合法告訴,至聲請人因無電子檔案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不合法,原檢察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⒊聲請人雖又稱被告一經點選「Export to Word」,就會開始將檔案下載至電腦裝置存放,即使中途點選取消,僅得就尚未下載之部分中斷作業,未能自動刪除已下載之部分,甚且受指令傳輸速度影響未必能成功阻斷云云。然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3 至4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既非違法,則被告僅係一一點開確認系爭遠端資料庫中之電子檔案是否仍然存在,其點選下載後隨即取消,若有暫時性重製之暫存檔案存於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亦係合法中繼性傳輸,屬電腦技術上不可避免且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依上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⒋另105 年10月31日臺中市刑大偵辦「朱立明」涉嫌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案偵查報告意旨,略以:經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尚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文件檔。且於104 年7 月9 日以中市警刑科字第1040028512號函調閱網路雲端伺服器顯示之登入IP位址,該IP係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所有,惟調閱後,該電信公司回覆均無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㈡第182 頁)。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查無被告有何因電腦技術關係之暫時性重製或故意取得、重製電子檔案之情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爭執檢察官未准許當庭勘驗證人柯岱芬使用筆記型電腦以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遠端資料庫操作云云,惟此部分縱准予證人柯岱芬於偵查中當庭操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重製電子檔案之事實,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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