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上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上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上慶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上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有期徒刑3月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7月29日 │106年4月28日 ││ │②106年8月5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361、24232號 │2548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8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18949號 │185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