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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毒偵字第25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20至30分後,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21時20分許,陳炫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P17橋柱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出所後,竟仍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案經減刑後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前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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