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5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林郁晨與徐健民係男女朋友,徐健民因積欠林郁晨新臺幣(下同)27萬元,林郁晨遂於96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楊哲銘委託乙○○覓人追討,甲○○則於96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受乙○○之委託,欲向徐健民催討上揭徐健民與林郁晨為男女朋友時積欠林郁晨之債務。甲○○於9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夥同絲賜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尋獲徐健民時,甲○○、絲賜賢及阿堂即趨前向徐健民催討上揭債務,惟因徐健民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且否認積欠上揭金錢,甲○○即電請楊哲銘與林郁晨前來與徐健民對質,伺確定徐健民積欠林郁晨債務及債權額度後,甲○○與徐健銘即以同搭一部自小客車,絲賜賢及阿堂則搭乘另一部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帶同徐健民向其之朋友借錢,當日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健民恐嚇稱稱:若不拿出一些錢來還,今天不要讓徐健民回去等語,致徐健民心生恐懼,危害徐健民之安全。

(二)乙○○為位於臺中市○區○○路216號「阿妹妹檳榔攤」之負責人,自96年3月間起,基於犯重利集合性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檳榔攤,趁如附表所示之徐湘茹等人需款急用,貸以如附表示之金錢,並向徐湘茹等人要求需簽發貸與金額3倍之本票為擔保,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徐湘茹等人提供乙○○擔保身分證、本票、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徐健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仁模、劉文文、林瑞興、郭家妤、陳家盛、廖靜芳、丁醒輝、李素芳及徐湘茹等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林郁晨及楊哲銘於本署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身分證、本票、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4條重利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8件重利犯行,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本案被告等人經營「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預定苛刻條件,而於一定時間內大量、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