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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佑於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月20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奕佑於同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因駕駛前揭車輛在漢口國民中學前肇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其車內扣得使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於翌(21)日4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各為1 萬2,499ng/mL、5 萬5,439ng/mL、13萬5,134ng/mL及9,762ng/mL)。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105 年10月22日函檢附仿單2 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2470 號函。

(四)扣案之針筒1 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356號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針筒1 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不同,自不可能同時施用,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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