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安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324、8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無串證之虞而於106年6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萬里、黃正愷、林軒豪、陳義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U盾、電腦等可證,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行確屬重大。
㈡被告自105年11月7日接手經營本案詐欺轉帳機房,至10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大陸地區民眾被詐欺匯款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9,511,700元,成功轉匯之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81,144,500元,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亦有新臺幣4,516,160元;且據被告及其共犯之供述,其所經營之詐欺轉帳機房,為集團犯罪模式,僅須備有網路設備即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上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其中3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被告曾在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雇用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欺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上訴字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本案又經營詐欺轉帳機房,均屬詐欺之集團犯罪形式,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就被告所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表示:請給我交保,因我父母小中風,我自己也是單親家庭,帶1個8歲的小孩,另外還有我的債務問題要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我的父母現在由我姐姐照顧,我的小孩也是由同一個姐姐幫我照顧等語,足認被告親屬已受有良好之照護;且被告明知其家庭狀況如此,仍再次選擇經營詐欺轉帳機房而為本案犯行,再參照其所犯之前述情節及犯罪模式,足認為上開情節均不影響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8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